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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10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陳國禎鄭純惠李瑜娟賴惠慈邱景芬

上訴人
劉志興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被上訴人
瑞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岳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38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65年11月19日簽訂供地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依約可分得新北市○○區○○段第0000、000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依序新北市○○區○○路00號1樓、2樓、3樓,合稱為系爭建物),被上訴人於66年9月22日完成建物,上訴人未即時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嗣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73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89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43號事件認其請求權罹於時效,裁判其敗訴確定,被上訴人已無移轉登記之義務,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邱 景 芬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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