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625號
- 上訴人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凌忠嫄
- 訴訟代理人
- 蔡瀚緯律師
- 被上訴人
-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祐宗
- 訴訟代理人
- 黃翎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557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債務人廖俊欽繼承債務人廖福珍(民國95年8月21日死亡)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50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08年10月9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因被上訴人是否有受讓對廖福珍之債權,並非無疑,縱有受讓,亦未對全體繼承人為債權讓與通知,復僅對其他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不得以其為廖福珍債權人受分配。伊為廖福珍之債權人,雖逾期聲明參與分配,仍得以全部債權額就廖福珍所遺系爭土地拍賣所得之價金優先受償,不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系爭分配表誤未將伊新臺幣(下同)685萬元之借款本金等債權列為優先債權,而僅列120萬元之假扣押債權,且與被上訴人共同分配。伊於同月25日聲明異議,因臺南地院未更正系爭分配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先位求為將系爭分配表次序13之假扣押債權120萬元,變更為借款債權本金685萬元、利息696萬4632元、違約金136萬2749元,普通變更為優先,及增列分配次序「優先」執行費4萬1900元,並依起訴狀附表一「更正後分配金額」欄之金額為分配;如認被上訴人合法受讓對廖福珍之債權,該債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伊得代位廖俊欽拒絕給付,並於原審追加備位聲明求為將系爭分配表次序3之執行費、次序6至12之借款債權,共計378萬1961元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改由伊分配取得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債務人廖福珍邀同廖俊欽、廖蔡惠美(下合稱廖福珍3人,廖俊欽以次下稱廖俊欽2人)為連帶保證人,及債務人廖蔡惠美邀同廖福珍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借款(債權受讓本金分別為890萬元、35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因逾期未清償,土地銀行於93年間對渠等取得執行名義,廖俊欽則於廖福珍死後單獨繼承其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伊於105年7月1日輾轉受讓該債權,並於同年8月5日將債權讓與通知廖俊欽2人,廖俊欽於原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91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下稱另案)中,亦對前開債權讓與通知明瞭且無疑義,已為合法債權讓與通知,並未罹於時效。伊與上訴人皆為廖福珍之債權人,上訴人未於拍定日之前1日聲明參與分配或聲請強制執行,自僅得就假扣押債權參與分配,且無優先受償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理由如下:
㈠系爭債權是由土地銀行於96年讓與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兆豐公司於105年4月15日讓與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馨琳揚公司),馨琳揚公司再於同年7月1日讓與被上訴人,有各該債權讓與證明書可憑。又廖福珍先於95年8月21日死亡,其餘繼承人廖蔡惠美、廖絃伶拋棄繼承,而由廖俊欽單獨繼承,亦有除戶戶籍謄本、臺南地院家事法庭回函可憑,廖俊欽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兼債務人廖福珍之繼承人。
㈡參以卷附存證信函及回執,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5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廖俊欽2人。又依另案確定判決,載明廖福珍、廖蔡惠美互為借款人…廖俊欽於92年間擔任其中借款本金290萬元及15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於105年間輾轉受讓全部債權,廖福珍死亡後由廖俊欽單獨繼承廖福珍全部遺產及債務等情,廖俊欽為該案之當事人,參與訴訟程序之進行並收受該判決書,應知悉被上訴人主張受讓系爭債權而為其及廖福珍之債權人,且廖俊欽對其繼承廖福珍之遺產及債務並不爭執,堪認廖俊欽對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知悉明瞭且無異議。按債權讓與為觀念通知,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倘債務人既知債權已移轉,不容藉詞未通知,而拒絕對受讓人履行債務,至通知不限何等方式,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據此,應認被上訴人已合法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包括對廖福珍及廖俊欽之債權受讓事實)通知廖俊欽,上訴人主張債權讓與應通知全體繼承人云云,應屬誤會。
㈢按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狀記載「廖福珍已歿,僅對其他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以廖俊欽具連帶保證人兼廖福珍繼承人之身分,於法並無不合,且被上訴人提出之債權憑證明載債務人為廖福珍3人,其抗辯同時是以廖福珍債權人及廖俊欽債權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並非無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對廖福珍聲請強制執行云云,顯有誤會。
㈣系爭債權其一主債務人為廖福珍,廖俊欽為連帶保證人,其二主債務人為廖蔡惠美,廖福珍為連帶保證人,故被上訴人亦為廖福珍之債權人。上訴人自承其為廖福珍之普通債權人。則兩造之債權對廖福珍所遺系爭土地拍賣所得價金之受償順序無優劣之別。又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1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1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32條定有明文。稽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上訴人之陳述,上訴人為假扣押債權人,執行法院自詢價時起即通知上訴人,其仍遲至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3日承受系爭土地後之同月25日始就其借款債權具狀參與分配,自應受前開規定之拘束。上訴人主張應以借款債權額優先受分配,尚非有據。
㈤徵之債權憑證與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讓與金額表、存證信函與執行法院函文等件,歷任債權人曾接續於93、98、99、104、105及107年聲請對廖福珍3人為強制執行,而為行使債權之行為,上訴人亦未爭執。雖98年後之聲請狀未明確記載為廖俊欽即廖福珍之繼承人,惟斯時廖福珍已歿,僅廖俊欽1人概括繼承,參以兆豐公司於98年聲請對廖俊欽強制執行之金額為890萬元、1240萬元及903萬2811元不等,及歷次強制執行聲請狀所示聲請執行金額並未區分對廖俊欽(連帶保證人)部分(即包含廖福珍所遺全部債務)觀之,自兼有對廖俊欽繼承廖福珍債務併為強制執行之意,債權人既接續聲請強制執行而為系爭債權請求權之行使,自無罹於時效之情,上訴人無從代位廖俊欽為時效抗辯。
㈥綜上,系爭分配表據此分配,並無不合,上訴人以先、備位之訴,為前開請求,均無理由。
本院判斷:
㈠按民法第297條第1項債權讓與通知,屬觀念通知,在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其得以言詞、書面或其他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事實之方式為之。倘債務人既知第三人為債權之受讓人,自不得再以未受合法債權讓與通知,抗辯該債權讓與對其不生效力。
㈡原審本於採證、認事、解釋意思表示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廖俊欽收受存證信函及參與另案訴訟程序之進行,知悉被上訴人受讓對廖福珍債權之事實,被上訴人已為合法債權讓與之通知,其嗣就廖福珍所遺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聲請,以兩造對廖福珍均為普通債權,上訴人逾期聲明參與分配,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規定,上訴人就逾假扣押債權以外之借款債權額無權參與分配,且系爭債權經歷任債權人接續聲請強制執行,亦未罹於時效,上訴人無從代位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系爭分配表據此分配,並無不合等情,因而駁回上訴人之先、備位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解釋意思表示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按當事人、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訴之三要素,其一有追加情形,即屬訴之追加。上訴人原為前開先位聲明,嗣於原審追加備位聲明,原審認其為訴之追加,並無不合,上訴人以此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尚有誤會。又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爰不經法律審言詞辯論。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