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886號
- 上訴人
- 林文傑
- 訴訟代理人
- 蕭萬龍律師
- 被上訴人
- 黃淑芬
- 被上訴人
- 蔡鎮國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志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66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黃淑芬以美金70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訴外人星騰管理有限公司股權,尚餘美金300萬元未付。經上訴人向大陸地區取得勝訴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後,尚有約新臺幣(下同)3238萬7868元未獲清償。雖黃淑芬分別於民國107年8月8日、10日依序將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1749、1750地號土地及門牌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弄12號建物暨其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蔡鎮國。惟斯時黃淑芬名下尚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資產計7089萬7912元足供清償,所為贈與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並未害及該債權。又黃淑芬就附表編號1、2、4、5、6所示不動產分別與第三人成立買賣契約之價金略高於鑑定價額,並無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售資產,或減少整體責任財產之情形。且撤銷訴權之行使,應就個別法律行為獨立為之,尚無從為概括詐害行為之撤銷。至黃淑芬將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不動產另行出售、處分之行為,或其後實際獲償與否,對其資產認定不生影響。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蔡鎮國應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黃淑芬所有,均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