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406號
- 再抗告人
- 楊湄鳳(原名楊碧鳳)
- 訴訟代理人
- 劉亭均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9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即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矛盾等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1年度促字第5567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卷宗、110年度再字第15號及原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89號裁定,參互以觀,堪認再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且不可補正,臺中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612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駁回其訴,並無違誤等情,及其他與結果無礙或原裁定贅述事項,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