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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527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盧彥如周舒雁翁金緞林慧貞蔡和憲

抗告人
林美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振龍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1年度金上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件抗告人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違反銀行法案件刑事訴訟程序,對相對人黃振龍等10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下稱附民訴訟),經該院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抗告人之附民訴訟,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法院刑事庭認相對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共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而判處罪刑在案,並將附民訴訟裁定移送原審。惟原審未定期間先裁定命補正,即以抗告人當庭陳明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且迄未繳納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依上說明,自有可議。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蔡 和 憲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27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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