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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83號

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林恩山邱瑞祥吳青蓉謝說容許紋華

抗告人
李有元

上列抗告人因與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重國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105年度重上國字第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查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乃抗告人遲至111年11月24日始對之提起再審之訴,顯逾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抗告人復未表明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原法院因認其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泛言再審理由係於提出再審之訴時始知悉,其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所定5年期間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許 紋 華

書 記 官 吳 文 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3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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