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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150號

請求確認損害債權再抗告聲請選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盧彥如林麗玲翁金緞黃明發吳麗惠

聲請人
葉潤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葉聖通間請求確認損害債權再抗告事件,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224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24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伊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費用,乃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已提出圖片及銀行專戶帳目,分別釋明相對人強制父母信仰,及非伊私有財產帳戶,原確定裁定竟認伊未釋明無資力,且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所未規定之要件,認伊未申請法律扶助,而駁回伊聲請,顯有違誤云云,為其論據。

二、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又同條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則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本件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274號(下稱第27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惟其所提圖片及銀行專戶帳目明細表,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且未提出其他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已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復無申請法律扶助,因認聲請人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為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辦理法律扶助事件准駁、變更、撤銷及終止之審議與執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1條第1款、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訴訟或非訟程序之當事人,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原確定裁定僅在說明聲請人無申請法律扶助之情形,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准許,尚無聲請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另聲請人自承其於第274號事件已提出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復未說明尚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其據以聲請再審,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至聲請人主張第274號裁定應予再審,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4規定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云云,均非本件聲請再審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吳 麗 惠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50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損害債權再抗告聲請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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