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160號
- 聲請人
- 連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秋祝
- 訴訟代理人
- 蔡坤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16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3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原第二審判決(下稱原判決)就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有誤,並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是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者,原確定裁定使伊所負擔之債務,遠高於系爭本票票面金額達新臺幣1955萬0107元,原判決及原確定裁定就此未察而為裁判,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復未就票據抗辯相關事項為任何實質性攻防及辯論,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認相關爭點具一定拘束效力,即認伊之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伊對原判決之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詞,為其論據。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採證、認事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該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法院前審共同被上訴人連康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下稱連康國際公司)因向相對人借貸未依約還款,積欠系爭債務,聲請人於民國105年3月30日簽發,由連康國際公司背書之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兩造嗣於107年1月29日簽訂系爭協議,約定聲請人就系爭債務負連帶責任。系爭協議雖因條件未成就而不生效力,相對人亦非基於票據關係請求連康國際公司給付,聲請人雖無須依系爭協議及票據關係負連帶責任,然系爭本票早於系爭協議簽訂前即未獲兌付,其效力不因系爭協議未能生效而受影響。衡諸相對人與連康國際公司長期以聲請人簽發本票、由連康國際公司背書之模式進行交易,聲請人為相對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內容,亦未排除系爭本票債務,聲請人復未舉證系爭本票僅供擔保聲請人本身之債務,堪認相對人得就系爭債務未逾系爭本票面額之範圍內,請求聲請人負票據責任,並與連康國際公司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相對人備位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規定,請求聲請人如數給付系爭債務,並與連康國際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於判決結果無礙,不逐一論列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違反證據法則、闡明義務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㈡原確定裁定已敘明當事人就有爭執之事項,經受訴法院協助整理並協議簡化,而限縮或排除原所提出之爭點者,具有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之拘束效力。聲請人在第一審程序,雖曾提出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對價抗辯。惟其於原法院前審具狀表明之爭點,除未再列載上述爭執事項外,於原法院前審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使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時,亦稱「別無其他爭點提出」、「目前沒有證據請求調查」,更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無其他主張、舉證,並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及補充陳述。則聲請人指摘原法院前審判決不備理由、違反闡明義務、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云云,不無誤會。
㈢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執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