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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林金吾高榮宏蔡孟珊藍雅清陳靜芬

上訴人
何玫青
訴訟代理人
林至偉律師
被上訴人
賴博文
被上訴人
陳錦玲
被上訴人
賴芳如
被上訴人
簡宏輝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均為第一審共同被告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公司)債券附買回交易(下稱RP交易)客戶(陳錦玲、賴芳如、簡宏輝分別為被上訴人賴博文之配偶、女兒及妻舅);因上訴人曾擔任賴博文之秘書,被上訴人從事RP交易均委由賴博文指示上訴人,由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接洽第一審共同被告吳美育(承辦RP交易員工)辦理。被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至四所示時間匯入康和公司RP交易專戶之款項(下稱系爭交割款),遭上訴人擅自以訴外人李正義(上訴人亦曾擔任其秘書,其將帳戶、印章交由上訴人保管)或李陳花(上訴人前婆婆,該2人下稱李正義等2人)名義下單(下稱系爭15筆RP交易),該交易到期解約後之結算款項,即由康和公司匯入李正義等2人之銀行帳戶(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上訴人涉犯背信罪,經刑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綜觀賴博文、李正義及訴外人黃月娥(賴博文另一秘書)、李東樺(上訴人前夫)於相關刑案之證述,並參酌被上訴人自民國95年1月1日至101年6月30日止,在康和公司從事RP交易筆數眾多,系爭15筆RP交易占比極小,除該15筆RP交易外,上訴人均以匯款之各該被上訴人名義下單,可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下單為常態,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15筆RP交易係按賴博文指示以李正義等2人名義下單之變態事實為真正,自難採信。則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授權,擅自將被上訴人匯入帳戶之系爭交割款,以李正義等2人名義下單,藉以挪用系爭交割款,構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審酌賴博文、陳錦玲、賴芳如、簡宏輝各自匯入交易帳戶之款項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4017萬2657元、250萬元、440萬元,扣除上訴人由李正義帳戶分別匯給賴博文、陳錦玲之528萬4537元、1504萬4482元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賴博文571萬5463元、陳錦玲2512萬8175元、賴芳如250萬元、簡宏輝440萬元。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為請求,無審認之必要。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各該被上訴人本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之事項,泛言理由不備、違法,或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認上訴人應就其抗辯系爭15筆RP交易係按賴博文指示以李正義等2人名義下單之變態事實為真正一節負舉證之責,舉證責任分配並無違誤;又審判長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上訴意旨謂原審未闡明上訴人就上開事實為相關舉證,違反闡明義務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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