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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840號

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沈方維李瑜娟蔡孟珊藍雅清方彬彬

上訴人
柯碧海
上訴人
柯秀凰
共同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被上訴人
趙香蘭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3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日期陸續借款共新臺幣(下同)492萬6,000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柯萬發。嗣二人於上開借款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後之民國106年10月17日簽訂系爭借據,表明上開借款含利息,以500萬元計,柯萬發並簽發同面額本票交由被上訴人收執,復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設定500萬元之系爭(普通)抵押權為擔保,並於同年月18日辦妥登記,上訴人未證明柯萬發於斯時已喪失意思能力,上開意思表示均屬有效,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該抵押權亦無從併予消滅。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500萬元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及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之贅述,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又原審已認定系爭抵押權乃柯萬發有效設定,雖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該債權本身並不因此消滅,則其贅述柯萬發拋棄時效利益,不論當否,均不影響判決結果。均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方 彬 彬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40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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