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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袁靜文王本源王怡雯管靜怡張競文

上訴人
Jennifer Elizabeth Matthews
訴訟代理人
謝宏明律師
複代理人
羅珮綺律師
被上訴人
李偉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0年5月26日,依訴外人Gary Thomas Davison之指示,將美金(下同)16萬9,975元(下稱系爭款項)匯入第一審共同被告張程裕所借用被上訴人以閎陽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名義開設之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有何異常之處,難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係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有所認識;況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1日前,未接獲通知有系爭款項入戶或為爭議款,其於受領系爭款項時,不知並無法律上之原因。系爭帳戶於100年5月27日經人分次轉出款項合計24萬0,490元,已逾系爭款項,被上訴人所受系爭款項之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免負返還責任;另上訴人匯款時扣除之手續費25元,並未入系爭帳戶,自非屬被上訴人所受利益。是上訴人備位之訴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7萬元,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張 競 文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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