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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661號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鍾任賜邱瑞祥陳麗玲呂淑玲黃明發

上訴人
陳 牒
訴訟代理人
顏碧志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宇軒律師
被上訴人
詹阿珠
被上訴人
宋正輝
被上訴人
宋慧蘭
被上訴人
宋明輝 (上四人為宋妙林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

陳敦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71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保障高齡人士之資產及生存權,已屬公序良俗之內涵,自然人從事金融放款業務,亦應保護高齡人士。於第一審原告宋妙林高齡88歲時,上訴人貸與金錢,除預收3個月按週年利率24%計算之高額利息、約定按週年利率73%計收違約金外,並由宋妙林簽發系爭本票,及以系爭不動產設定具流抵約定之抵押權為擔保,惟借款憑證卻未載明貸與人資料及還款方式,以供清償借款,足見上訴人有巧取宋妙林賴以為生不動產之惡意;且系爭借款契約、本票及抵押權、所得利益,遠高其貸與之金額,權利義務重大失衡。是系爭借款契約、本票、抵押權之訂立、簽發、設定等法律行為,因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效。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本票債權均不存在,及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贅載民法第74條規定意旨部分、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經驗、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1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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