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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318號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盧彥如周舒雁翁金緞林慧貞蔡和憲

抗告人
鄧永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恩良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2年度訴聲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惟為避免原告濫行聲請,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原告除應釋明其起訴合法外,其主張並須符合一貫性審查。又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係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對於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或以其他方法妨害其所有權者,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故行使此請求權人之主體,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諸如破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代位權人或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之類),始得為之。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鎮○○段003、002、00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梅華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梅華公司)出資購買,先後借名登記予訴外人簡振德、抗告人、相對人,兩造間並無買賣真意,爰請求確認兩造間民國88年6月21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同年7月2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相對人塗銷該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抗告人所有(下稱塗銷登記請求),現由原法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246號事件審理中,抗告人就塗銷登記請求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4條第5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查抗告人既主張系爭土地原為梅華公司出資購買,先後借名登記予簡振德、抗告人及相對人,依此則抗告人並非該土地之所有權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為塗銷登記請求,難謂符合一貫性審查。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不得據此聲請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且與本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裁判意旨並無扞格之處。抗告意旨徒以:原裁定引用上開裁判意旨,顯有違誤,且抗告人曾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得向相對人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並依該物權關係,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蔡 和 憲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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