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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35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鍾任賜邱瑞祥陳麗玲呂淑玲黃明發

抗告人
余 昇 誌
抗告人
余陳寶色
抗告人
余 昇 樺
抗告人
余 慈 惠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 淳 育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湘穎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審簡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管轄法院」,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20條所定就該受移送之民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法院,而非專指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或同法第511條第1項規定之「該法院之民事庭」。

二、相對人被訴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既經刑事法院之第二審撤銷第一審所為相對人有罪之判決,改判無罪,揆之上揭說明,該第二審就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刑事部分判決無罪後,依抗告人之聲請為移送時,即應移送於管轄法院。該第二審法院逕行裁定將之移送於同法院之民事庭,自有違誤。原法院因於查明侵權行為地在宜蘭縣,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認其管轄法院應屬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乃以職權將之裁定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其附帶民事訴訟應由原法院管轄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35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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