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聲字第1號
- 聲請人
- 吳天月
- 聲請人
- 吳春重
- 聲請人
- 吳 卻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煊棠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定記商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土地經界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簡上字第1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1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起111年度再易更一字第1號再審之訴(下稱原第二審再審判決),聲明已併求為廢棄再審前之原確定判決,故訴訟標的應包含除去士林地院103年度士簡字第40號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222號判決及本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裁定(下合稱原確定判決)效力之訴訟上形成權,及除去士林地院106年度再易字第11號判決、本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等判決(下稱原確定再審判決)效力之訴訟上形成權,該二訴訟標的並無先後順序,邏輯上亦非不能併存,原確定裁定因認原第二審再審判決無再審理由,即無庸審酌該次再審程序前之歷次確定判決有無再審理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理由不備、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准許者,依同法第436條之5第1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查聲請人對原第二審再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原確定裁定以:原第二審再審判決依聲請人所提民事聲請再審狀之記載,認聲請人係對於原確定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所提出之再審事由及上開證物,均係針對原確定再審判決前之原確定判決關於認定土地經界所在位置是否錯誤予以指摘,不能認係對原確定再審判決之再審事由,亦無調查訊問張志瑋之必要,爰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又原第二審再審判決已敘明必須已確定之再審判決有再審理由,始得審究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理由,聲請人對原確定再審判決所提起再審之訴既非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原確定再審判決前之原確定判決為審理,聲請人指摘原第二審再審審判長未盡闡明義務,亦有誤會,本件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聲請人逕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等情,因認聲請人之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上開再審事由,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