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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聲字第35號

請求遷讓房屋等再審之訴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吳青蓉許紋華林慧貞蔡和憲賴惠慈

聲請人
即被上訴人
王秋霖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吳兆賢間請求遷讓房屋等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3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聲請本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須當事人在本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及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自明。查本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3號事件,聲請人並未提出其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其聲請本院核定該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賴 惠 慈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聲字第35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遷讓房屋等再審之訴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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