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1號
- 聲請人
- 聯鏵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程鹿玲
- 訴訟代理人
- 蔡朝安律師
王宣雅律師
蔡宛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84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84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具狀提起抗告,並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惟仍應依聲請再審予以調查裁判。次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伊已於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3號事件(該件裁定下稱283號裁定)之上訴狀內,具體指摘前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88號判決未適用民法第944條第1項、第943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81條規定,推定系爭黃金及現金為伊所有,遽認系爭黃金及現金為他人所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復未完整記載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結果之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乃283號裁定仍指伊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據以駁回上訴。伊對之聲請再審,復具體指摘283號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之1第2項、第469條第6款之具體事實,原確定裁定予以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等語,為其論據。惟聲請人前已持同一再審理由,對283號裁定聲請再審,經原確定裁定認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乃其再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依上說明,難認其聲請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