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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771號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鍾任賜林麗玲黃明發呂淑玲陶亞琴

上訴人
鄭 欽 榮 (兼鄭金塗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金 學 坪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 觀 民律師
被上訴人
林 秀 青

林 春 億

陳 昭 美

林 矗 杉

陳 昭 庸

陳 梅 麗

陳 梅 純

陳 梅 秀(Meysiu Correia Chen)

陳 燕 輝

陳 昭 鴻

柯 西

陳 榮 基

陳 榮 豐

陳 凌 翠

陳紀文萱

陳 昭 勝

陳 紀 愷(即陳昭哲之承受訴訟人)

陳 俐 安(即陳昭哲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8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原被上訴人陳昭哲於上訴本院後死亡,其繼承人陳俐安、上訴人鄭欽榮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租約業經判決無效確定,上訴人非該租約承租人,無領取系爭補償費之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為訴外人陳君威之全體繼承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原審被上訴人鄭陳阿玉應於繼承鄭金塗之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1萬2,889元本息;另上訴人應給付201萬2,889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71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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