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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上字第221號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鍾任賜林麗玲黃書苑陶亞琴呂淑玲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泓均律師
被上訴人
田正成
被上訴人
謝正一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4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因區段徵收而受有系爭番地之徵收補償利益,致被上訴人喪失該番地所有權而受有損害,該徵收補償利益原應歸屬系爭番地所有權人,上訴人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系爭番地因徵收可得之補償利益,以上訴人領回310地號土地價值之14.80%計算為新臺幣(下同)1億0,746萬7,233元。被上訴人得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按其應有部分計算之徵收補償利益1,791萬1,206元本息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21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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