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
- 上訴人
- 蕭昆豪
- 法定代理人
- 蕭莉香
- 訴訟代理人
- 張盛喜律師
- 被上訴人
- 汪維軒
- 訴訟代理人
- 葛光輝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馬思評律師
- 被上訴人
-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 法定代理人
- 甘炎民
- 訴訟代理人
- 周慶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汪維軒於民國109年10月間為被上訴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轄下潮州分局西勢派出所員警,其於同年月2日執行警察職務時,上訴人先以言語挑釁,復揮拳攻擊其左側頭部及以雙手環抱其頸部後方並往前拉扯,雙方因此重心不穩倒地,上訴人頭部撞及地面受傷,並非汪維軒不法侵害所致,經通知救護車將上訴人送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治療後,上訴人自拔點滴,拒絕留院觀察,由訴外人即上訴人兄長蕭日昇簽收衛教單後陪同出院,汪維軒並無醫療專業,無從得知上訴人有○○○○○○,其執行職務並無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汪維軒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自無賠償責任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