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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上字第170號

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鍾任賜林麗玲陶亞琴高榮宏黃書苑

上訴人
林虹均
訴訟代理人
林佳瑩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人豪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正豐植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徐添發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家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更審判決(114年度民上再更一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審酌再證11(即再證14)、再證12(即再證18)之紙箱照片,及再證13,依一般社會通念,上訴人並無不能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之情事,堪認均非屬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法,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謝慶陽自民國105年9月7日起非被上訴人正豐公司負責人之認定,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又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不予調查,不為當事人證據聲明之拘束,上訴人指摘原審未調查其所聲請訊問之證人林俊輝,即屬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黃 書 苑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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