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上字第816號
- 上訴人
- 鄧瑞蘭
- 上訴人
- 劉美玉
- 上訴人
- 林連起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徐榕逸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金泉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瑞敏律師
- 被上訴人
-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尹崇堯
- 訴訟代理人
- 劉志鵬律師
劉素吟律師
廖福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勞上字第9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所屬保險業務員,從事招攬保險業務,依兩造間所訂立之業務代表聘約書及業務主任、業務襄理、區經理聘約書、委任合約書等契約性質,均不具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非屬勞動契約,上訴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提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勞工退休金至渠等之退休金專戶,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違法、理由不備、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民事法院本於職權,就事實及契約性質為獨立之認定及裁判時,不受行政處分及行政法院判決所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兩造間之契約性質,非屬勞動契約,雖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17號、第2226號、第2230號等判決之認定不同,並無違背法令。又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3號判決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同,該判決法律見解無從比附援引至本件。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