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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857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鍾任賜林麗玲呂淑玲陶亞琴黃書苑

上訴人
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萬遠
訴訟代理人
張伯時律師
被上訴人
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束學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惠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14年度再字第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原審113年度聲再字第333號刑事裁定(下稱刑事裁定)明載被上訴人陳束學提出之驗證證書(下稱驗證書),不得使用FCC標章。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判決,及原審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0號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決,該事件下稱前訴訟)之基礎證物係偽造,並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

㈡刑事裁定雖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作成,然其內容係依據美國聯邦電信法規,該法規於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倘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相符。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廢棄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連帶給付新臺幣445萬2,198元本息部分,改判命如數給付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抗辯:刑事裁定未認定驗證書係屬偽造、不得使用FCC標章,且迄民國114年8月26日始作成,非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存在之證物,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之規定。

三、原審未經言詞辯論,認上訴人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逕以判決駁回,理由如下:刑事裁定駁回上訴人對原審101年度上訴字第2755號刑事判決(下稱2755號判決)之再審聲請,並未認定驗證書係偽造、不得使用FCC標章。刑事裁定於114年8月26日作成,非在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存在之證物。陳束學提出之驗證書及2755號判決,已在前訴訟程序調查,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第2項之規定。

四、本院判斷:

㈠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雖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惟所謂顯無理由,必須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理由者,始足當之。倘依再審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僅據訴狀之記載尚有不明瞭或有其他情形,必須調查證據後,方能認定再審理由之有無者,即與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再審理由之情形有間,仍應為必要之言詞辯論,不得遽指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再審之訴,得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即明。該規定之證物,固指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作成之文書,其內容如係依據另一證物作成,而該另一證物係成立於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者,仍應認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另外國之現行法為法院所不知者,當事人有舉證之責任,觀諸同法第283條本文規定自明。

㈡上訴人之再審書狀敘明:依刑事裁定所載之美國聯邦電信法規範,美國聯邦通訊委員會(FCC)為獨立之美國聯邦政府機關,依該法規範,係以適用設備之重要程度,分為認證(Certification)、驗證(Verification)、符合性聲明(Declaration of Conformity,DcC),自我聲明不得使用FCC標章等,故被上訴人交付之產品不得使用FCC標章;而上開美國聯邦電信法規範,為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成立,並提出刑事裁定為證(原審卷11至23、43至46、165至169頁),則刑事裁定能否認為在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與上開條款所定之證物是否相符,僅據再審書狀記載,尚不明瞭,依前揭說明,自無適用上開條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再審之訴之餘地。

㈢原審逕以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於法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書 苑

書 記 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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