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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891號

請求給付委託收益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袁靜文張競文王怡雯吳美蒼蔡孟珊

上訴人
賴偉生
上訴人
賴明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熊賢安律師
被上訴人
林麗貞
訴訟代理人
魏其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託收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賴偉智、賴瑩瑛(下合稱賴偉生4人)、伊父賴瑞基繼承伊母賴陳合(民國94年10月2日死亡)所有之○○市○區○○路000號房屋及所坐落之同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系爭土地上另有賴偉生、賴偉智單獨所有之同路000號、000號、000號房屋(下稱000號等3屋)。賴瑞基於95年1月10日死亡後,賴瑩瑛訴請分割賴陳合遺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下稱系爭遺產分割事件),法院判決賴偉生4人之應繼分各4分之1,系爭房屋全部由賴偉生取得,系爭土地由賴偉生、賴偉智各取得4分之1、4分之3,已於99年8月24日確定。系爭房地及000號等3屋之所有人各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4(下分稱門牌號碼,合稱進化路房地)。伊與賴偉智自95年1月間起至99年8月(系爭遺產分割事件確定前)止,將進化路房地之出租、收租事務,委任被上訴人(即賴偉智配偶)處理,租金收益依慣例由土地、建物所有人各分配3分之2、3分之1,各該租期、每月租金及伊應分配租金如附表二所示(賴偉生同意扣除000號房地96年4月至8月之租金即附表二編號16至20之C、D欄),除第一、二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者外,被上訴人尚應給付賴偉生、賴明玲各新臺幣(下同)70萬5,830元、88萬7,833元(其中因伊誤同意扣除000號房地95年4月至8月即附表二編號4至8之C、D欄<下稱系爭5期>之租金收益,賴偉生、賴明玲分別於原審追加請求6萬3,332元、6萬3,335元,原審僅就賴偉生部分判准3萬5,000元,其餘部分均未獲准許)等情。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其中賴偉生、賴明玲之67萬7,498元、82萬4,498元均自112年l1月2日起,其餘2萬8,332元、6萬3,335元均自114年4月29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為賴陳合之遺產,於系爭遺產分割事件判決確定前,系爭房地之租金亦為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處分。上訴人無從單獨請求分配該租金收益,上訴人未與其他繼承人共同起訴,當事人不適格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

㈠系爭房地原為賴陳合所有,賴陳合於94年10月2日死亡後,由賴偉生4人及賴瑞基繼承。賴瑞基於95年1月10日死亡後,賴瑩瑛提起系爭遺產分割事件,該判決於99年8月24日確定,賴偉生4人就賴陳合遺產之應繼分為各4分之1,系爭房屋分由賴偉生取得,系爭土地由賴偉生、賴偉智各分得4分之1、4分之3。上訴人及賴偉智於95年1月間,將進化路房地之出租、收租事務委託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自95年1月起至99年8月止,向進化路房地即附表一所示之承租人收取租金,該租金收益依慣例由土地、建物所有人各分配3分之2、3分之1,租金分配之計算如附表二編號1至56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自95年1月起至99年8月止,系爭房地為賴偉生4人公同共有,於賴陳合之遺產分割前,被上訴人受任收取之租金,乃賴偉生4人公同共有之債權,上訴人不得單獨按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可分得部分請求給付,且上訴人未證明此公同共有債權已為分割,或其他繼承人同意由上訴人為請求。另賴偉生請求自98年8月起至99年8月止之租金收益(即附表二編號44至56之D欄),因其自陳已收取000號房地同期間之每月租金2萬1,000元(即附表二編號44至56之G欄),亦不能以該收取部分扣抵其他屬公同共有債權之租金收益。是上訴人上開請求,自屬無據。又上訴人追加請求系爭5期租金收益,除被上訴人應給付賴偉生3萬5,000元外,其餘部分亦屬無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賴偉生之其餘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併駁回賴明玲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包括所生之收益、負擔。各繼承人對遺產並無應有部分,亦不得僅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又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為之。

㈡系爭房地為賴陳合之遺產,於遺產分割前,上訴人及賴偉智委託被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地及000號等3屋之出租、收租事務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出租系爭房地收取之租金,係因遺產所生收益,同為遺產之一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租金收益,屬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不得依應繼分比例單獨行使權利。原審因以上揭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㈢末查,上訴人所舉本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係繼承人之一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將繼承土地出租,其他繼承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970號判決,係定期存款於繼承人死亡後所生利息,不生應列入遺產申報而計算其價額之問題;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係指分別共有債權的請求權等情,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同,上訴人聲請以裁定提案予民事大法庭,核與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孟 珊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891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給付委託收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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