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7號
- 再抗告人
- 吳政吉
- 再抗告人
- 鄭宜平
- 再抗告人
- 許中光
- 再抗告人
- 郭高明
- 再抗告人
- 林大祐
- 再抗告人
- 于淑婷
- 再抗告人
- 王山頌
- 再抗告人
- 蘇毓德
- 再抗告人
- 洪迪光
- 再抗告人
- 王武烈
- 再抗告人
- 劉明滄
- 再抗告人
- 楊天柱
- 再抗告人
- 鄭凱文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游成淵律師
- 再抗告人
- 黃長美
戚雅各
王紀耕
孟繁宏
陸金雄
王紀鯤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曹昌歲等間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848、85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再抗告人吳政吉以次13人與黃長美以次6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準用第530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聲請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度全字第1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關於主文第5項對其等所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對於其等必須合一確定。是吳政吉以次13人提起再抗告,其效力及於黃長美以次6人,爰將其等列為再抗告人,先予敘明。
二、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曾昌歲等24人前聲請臺北地院核發系爭裁定,禁止伊於同院107年度訴字第377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訴訟(下稱377號事件)確定前召開訴外人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公會)第18屆會員大會(下稱系爭處分)。惟377號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0號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等情,爰依系爭規定聲請撤銷系爭處分。臺北地院以114年度全聲字第19號裁定(下稱甲裁定)撤銷系爭處分,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處分所爭執之本案訴訟即377號事件因相對人及同造當事人未遵期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經法院駁回確定,並未經實體判決敗訴確定;且相對人曹昌歲、洪哲正、楊捷安(下稱曹昌歲3人)已就該項爭執對再抗告人另行起訴,請求確認公會第17屆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無效、再抗告人與公會間第17屆理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業經臺北地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929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下稱2929號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依系爭處分保全之請求並未消滅或喪失處分權,難認相對人已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情事有變更。再抗告人依系爭規定聲請撤銷系爭處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以裁定廢棄臺北地院所為甲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三、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533條前段、第538條之4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所謂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債權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爭執之法律關係,提起本案訴訟,經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倘債權人因所提本案訴訟關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未為實體判決,而就該項法律關係另行起訴,尚未經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債務人自不得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原裁定因認377號事件未就系爭處分爭執之本案為實體判決,2929號事件就該爭執之法律關係仍未確定(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審上字第1079號),且無情事變更之情,無從撤銷系爭處分,爰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撤銷該處分之聲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未審酌曹昌歲3人另行提起2929號事件,為權利濫用,及公會已將爭議會員恢復會籍,情事已有變更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系爭規定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再抗告人於本院始主張:本件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9條規定,撤銷系爭處分乙節(見本院卷245至246頁),核屬新攻擊方法,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斟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