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68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聲字第409號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彭昭芬蘇芹英林純如石有爲游悦晨

聲請人
林佑彥
訴訟代理人
陳奕君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私立泰北高級中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9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62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4年度台抗字第62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對兩造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l08年度勞訴更一字第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北地院以伊已逾30日不變期間予以裁定駁回,伊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勞抗字第30號裁定(下稱原二審裁定)駁回伊之抗告。惟原確定判決係寄存送達,伊未實際收受,自無從以寄存送達時點為伊知悉再審事由之起算時點;且伊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發現未提撥退撫金證明、臺北市教師在職研習網函、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及運作手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及同院107年度勞訴字第346號民事裁定等證物(下合稱系爭證物),始知悉有再審事由,應自該日起算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原確定裁定未審酌上情,即駁回伊對原二審裁定之再抗告,違反憲法第7條、第8條、第16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等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伊發現系爭證物及證人吳金盛、湯志民、曾瓊慧,為未經斟酌之證物及未經傳喚之證人,如經斟酌,可使伊受較有利之裁判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所明定。裁判寄存送達之處所,如確為應受送達當事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則自寄存之翌日起算,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不因應受送達人未前往領取而有不同。查原確定判決正本係向聲請人住所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可受領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08年10月5日寄存該住所地之○○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該送達證書記載為憑,其寄存送達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經10日而於同年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並於同年11月5日因聲請人未為上訴而確定,再審期間自該翌日即同年月6日起算,聲請人遲至113年11月1日始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未表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此部分再審之訴,亦不合法。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對原二審裁定之再抗告,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按當事人提起再抗告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對本院認其再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須該證物係用以證明其再抗告為合法之事實,始足當之。查聲請人主張之系爭證物及上開證人,係關於原確定判決原因事實之證據方法,與其提起再抗告合法與否無涉,並非得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證物,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有未合。

四、從而,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上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至其餘聲請意旨,係表明其不服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之理由,乃執是主張原確定裁定有上開再審事由,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林 純 如

法官 石 有 爲

法官 游 悦 晨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聲字第409號於民國 115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