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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五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6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李錦豐楊鼎章李慧兒許朝雄葉賽鶯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五號

上訴人
吉盛木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勇成
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吉盛木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吉盛公司)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與訴外人黃明秦所經營之鴻榮木器製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榮公司)協議共同開發木屑成型之原木雕花門內門板,產品由雙方共同享有。開發完成後,乃由鴻榮公司負責人黃明秦以關係企業允榮製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允榮公司)出具證明書,證明該內門板構造新型專利權應由伊與允榮公司共有,詎時任伊公司總經理之甲○○竟於申請新型專利時,趁機以其個人名義與允榮公司為專利申請人申請專利,經中央標準局審定准予專利,編號第二一七六七七號,致損害伊之專利權等情。

求為命甲○○將以其為共同專利權人部分,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為伊公司名義之判決。

上訴人甲○○則以:伊原任吉盛公司之總經理,系爭專利產品係與伊之職務有關之創作發明,依當時專利法第五十二條、第一百十條之規定,專利權為兩造所共有,吉盛公司與鴻榮公司之約定,不影響伊二分之一共有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吉盛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係以:吉盛公司主張伊與鴻榮公司協議開發完成系爭專利品,及該專利案係以允榮公司及時任吉盛公司總經理之甲○○名義申請取得專利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新型專利說明書為證,且為甲○○所不爭,自屬實在。查吉盛公司於八十三年三月九日提出之專利異議申請書載明:「被異議案之申請人甲○○係本件異議人之董事兼總經理,雖然曾參與本件產品之開發研究,惟其當時係受僱於異議人,因此依據專利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受僱人職務上之發明,其專利權屬於僱用人』……」,且吉盛公司法定代理人謝勇成於另案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偵字第二○四三三號背信案亦陳稱:「當時甲○○是我們公司經理,他利用公司的設備、場地、人員研發的,開發出來的專利應屬吉盛公司的」等語,甲○○抗辯其曾參與該專利品之發明,自堪置信。至證人詹勳釗、楊明政之證詞與上開異議書所載,及謝勇成在刑案中之指述不符,顯不可採。且依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規定,經理人固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但非專門從事研究發展之人員,其所為之創作,並非履行其工作契約上之義務,即非職務上之發明,吉盛公司指係職務上之集體創作,自非可採。次按修正前之專利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受僱人與職務有關之發明,其專利權為雙方所共有」,同法第一百十條規定,前開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本件專利係由鴻榮公司提供資金,吉盛公司負責技術,合作研發之專利,成品雙方共享,為兩造所不爭,依上開法條規定,雖甲○○應與吉盛公司共有其發明之專利權,惟甲○○原任吉盛公司之總經埋,對於吉盛公司與鴻榮公司之約定,知悉甚詳,而其參與研發之初,即知將與吉盛公司共有與鴻榮公司約定所得共有之部分,即依吉盛公司與鴻榮公司協議,吉盛公司所得共有(二分之一)部分,再由兩造共有(即各四分之一),甲○○主張由其取代吉盛公司與鴻榮公司協議中所享之權利,自非可取。從而吉盛公司請求甲○○將以其為共同專利權人部分,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為吉盛公司名義於兩造共有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即欠依據,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公司與經理人間係屬委任關係,經理人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代表公司之權,此觀之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查甲○○原為吉盛公司之總經理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兩造間自屬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則甲○○是否有修正前專利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所指受僱人職務上之發明或與職務有關之發明等規定之適用,即有再事斟酌之餘地。又甲○○雖謂系爭專利產品係與其職務有關之創作發明云云,惟甲○○是否曾實際參與研發工作,原審未予查明,倘未實際參與研發工作,得否僅因擔任總經理之故,即得解為系爭專利產品係與其職務有關之創作發明,而得與吉盛公司共同享有專利權,非無疑義。本件事實既欠明確,本院自難為法律上之判斷。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葉 賽 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五號於民國 86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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