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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6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張福安蘇茂秋蘇達志顏南全葉賽鶯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清秀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望民律師
被上訴人
利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儷文
訴訟代理人
郭振茂律師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未具證券商營業員身分,被上訴人利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臺公司)竟雇用其擔任營業員。民國八十二年三月間,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受託保管伊印章代辦股票交割之機會,盜領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股票廿張(即二萬股),變賣得款入己花用。嗣乙○○僅償還十張股票之價額,尚欠一萬股股票。此項損害係因乙○○受雇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益所致,利臺公司對乙○○之選任監督欠周,應與乙○○負連帶償還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減縮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中信股票九千股之判決。又因中信於乙○○盜領股票後,按年配發新股,加發現金股利,以九千股計算,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可獲配新股四千零八十七股、現金股利一萬一千五百五十二元(新臺幣、下同),爰於原審擴張聲明,求為被上訴人另應連帶給付伊中信股票四千零八十七股及上開現金之判決。(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益壽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益壽股票)及中信股票各一萬股,第一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就全部提起上訴。嗣於更審前原審撤回就益壽股票一萬股及中信股票四百五十九股部分之上訴。又更審前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之中信股票五百四十一股部分,未據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被上訴人利台公司則以:上訴人與乙○○間因股票買賣所生之損害賠償債務,彼等已協議以金錢償還,更改為金錢借貸之債務關係,上訴人不得再請求給付股票及股利。

況乙○○提領上訴人之股票,係因上訴人私下將印章及集中保管存摺交與乙○○保管之授權行為所致,並非盜領,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又乙○○利用上訴人委託其保管印章及集中保管存摺代辦交割之機會,提領上訴人股票之行為,非執行伊公司職務之行為,伊不負僱用人之賠償責任。且伊選任、監督乙○○,並無過失,縱或有之,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亦與有重大過失,伊之賠償責任應予減輕或免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查被上訴人乙○○為被上訴人利台公司僱用之助理營業員,襄助營業員為證券買賣事務,上訴人將股票集中保管存摺及印鑑章,交與乙○○保管並委請其辦理股票之交割,乙○○藉機領取中信及益壽股票,變賣得款花用,此為兩造所不爭,乙○○於侵吞股票事跡敗露後,曾與上訴人協議賠償事宜,雙方就中信股票損害部分,折價為六十萬八千零二十五元,就益壽股票損害部分,折價為二十三萬八千三百三十九元,合計八十四萬六千二百六十四元,由乙○○簽立借據,改以金錢借貸關係,約定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以前清償,此有上訴人書寫之申訴函可稽。嗣乙○○陸續償還現金,計廿六萬四千元,亦有上訴人與乙○○八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共同書立之證明書足憑,復為上訴人所自認。因此,上訴人與乙○○就本件損害賠償,協議以借貸方式、以現金償付,上訴人並受償二十六萬四千元,委可認定。上訴人否認以金錢賠償乙節,尚難置信。按債務人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但「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至明。查上訴人因本件股票糾紛,曾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利台公司,表明上訴人「於五月四日親自向貴公司遞送申訴狀,希望體察客戶受害實情,……本案肇事人乙○○已於上週償還二十六萬四千元,尚欠股款五十八萬二千三百六十四元,希貴公司儘速協助解決。」等語;於八十三年元月上訴狀,亦表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乙○○質問,其坦承盜賣股票,並書立字據,……願按新台幣八十四萬六千三百六十四元計價賠償予上訴人……。」等語,一再強調上訴人與乙○○協議以金錢賠償。而且乙○○於第一審法院八十二年訴字第二四五二號偽造文書案件,亦坦承:「我與吳小姐(上訴人)協議,以現金方式償還」等情無訛,表明雙方特別約定以金錢賠償上訴人之損失。足見上訴人與乙○○確係約定以金錢賠償,不再以股票償還,則依前開規定,其償還股票之舊債務消滅。上訴人乃主張新債務不履行,原償還股票之舊債務不消滅乙節,殊不足採。上訴人聲請傳訊其配偶衛理青作證,核無必要。再按利台公司為僱用人,內部無應負擔之部分,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其得向受僱人乙○○行使求償權。苟乙○○所為金錢賠償協議,對利台公司不生效力,因乙○○已清償二十六萬四千元,利台公司返還之股票為若干,如何折抵,難以計算;迨利台公司賠付股票後,其求償為現金或股票,將使糾紛再起;倘利台公司求償者為股票,而於股票價值飈漲時,利台公司向乙○○求償價額必超過乙○○與上訴人協議之賠償額,屆時兩造三方面應如何處理,殊難判斷。故為簡化關係,避免循環追償之困擾,並參酌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九六六號判決意旨,認為乙○○與上訴人所為協議,對連帶債務人利台公司亦生效力。則上訴人對利台公司亦僅能請求給付金錢,不得再請求給付股票及股息。因認上訴人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系爭股票並擴張聲明請求給付歷年配發之新股票及股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並敘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不逐一論究之理由。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確係約定以金錢賠償,並由乙○○改立借據不再以股票償還,既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足見該當事人間有以新債務消滅舊債務之意思,亦即為債之更改。而連帶債務人之一人與債權人所為債之更改,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之效力如何,於民法固無規定。惟本件債之更改依其約定既有消滅舊債務之效力,核其性質與同法第三百十九條所定代物清償相近,應類推適用同法第二百七十四條之規定,認其效力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準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所為債之更改,其效力應及於被上訴人利台公司,亦即上訴人亦不得向被上訴人利台公司請求清償已消滅之股票債務。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駁回其擴張之訴,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以原判決贅述或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其他理由,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號於民國 86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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