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六號
- 上訴人
- 黃瑞燦
- 被上訴人
- 董勝陵
- 訴訟代理人
- 謝碧鳳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峰富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之特定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言。且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縱令原借用人將借用物概括允許第三人使用,該第三人亦不得對現在之借用物所有人主張有使用該借用物之權利。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借用人陸英賢與原土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董煜間就其所占用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B、C、D、E、F部分土地之使用權有准許轉讓第三人之特約,縱陸英賢將上開部分之占有使用權交付與第一審共同被告謝素美,謝素美再交付與上訴人,亦不能認包括被上訴人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已同意上訴人繼續使用上開部分之土地,上訴人就上開附圖所示之土地並無使用之權利,原審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將附圖所示A、B、C、D、E部分增建之建物及F部分之圍牆拆除,返還該部分土地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不違背法令,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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