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二號
- 上訴人
- 巴商美德海運公司(METRO MARITIME INC)
- 法定代理人
- 派屈克‧約瑟夫
- 訴訟代理人
- 楊鴻基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玲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瑞明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冀明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邵瓊慧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台芬律師
- 上訴人
- 卡巴迪斯特里亞
- 被上訴人
- 隆鋼石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祈 碩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海商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因上訴人巴商美德海運公司(下稱美德公司)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為有理由,該訴訟標的對於同造共同訴訟人卡巴迪斯特里亞‧索迪諾斯即屬必須合一確定,雖僅由上訴人美德公司提起第三審上訴,但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上訴之卡巴迪斯特里亞‧索迪諾斯(下稱索迪諾斯),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索迪諾斯係上訴人美德公司所有茱莉安娜輪(下稱茱輪)之船長,民國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該輪停泊於花蓮港,適歐菲莉颱風來襲,索迪諾斯竟未盡必要之注意與處置,且不遵花蓮港務局所為出港避風之指示,致當日中午,由於斷纜及操作不當,造成茱輪流錨,在港區內隨風漂流衝撞,致毀損伊所有設置於該港口第二十號碼頭之懸臂式鋼質結構砂石裝卸船輸送機一部。該砂石輸送機組受損預估修理之費用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四十四萬一千二百元,伊實際上已支出八百三十一萬二千二百三十元之費用,上訴人至少應負擔修復費一千萬元之賠償責任。又上開砂石輸送機組受損,須三個月始可修復,而伊早於事發前與日商新日本建材株式會社(下稱新日本會社)簽訂砂石買賣契約,三個月可輸出砂石總值三億元,以利潤百分之九計算,伊可得之營業利潤為二千七百萬元,上訴人至少亦應連帶賠償伊八百萬元(於一審僅請求賠償其中之五百萬元,在原審始擴張請求給付八百萬元)營業利益之損失等情,爰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千八百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索迪諾斯應給付被上訴人四百二十萬六千一百十五元本息,未據其聲明不服;另被上訴人請求共同被告塞浦路斯商瑞爾船務股份有限公司為連帶給付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後,被上訴人向本院聲明上訴後又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上訴人美德公司則以:伊所有之茱輪業於碰撞前之七十九年六月八日讓與訴外人麥斯生公司,伊與船員間之僱傭關係亦已移轉與麥斯生公司,伊無須負僱用人之責任。且茱輪碰撞受損後共花費修復費用一百三十四萬六千六百五十二元及盧比二百零八萬一千八百五十二元,被上訴人亦應負擔半數之費用。又被上訴人認為上述輸送機組受損費用達一千多萬元所舉之瀚洋海事檢定保險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洋公司)檢定報告,亦屬預估性質,不足以證明實際上所受之損害。況有關利益之計算被上訴人更未將所節省之成本及勞費支出扣除,尤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索迪諾斯給付七百五十一萬四千四百八十五元本息暨上訴人美德公司連帶給付一千一百七十二萬零六百元本息部分,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並命上訴人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三百萬元本息(擴張之訴部分),無非以:查上訴人索迪諾斯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擔任茱輪船長,將船停泊花蓮港,因歐菲莉颱風來襲,其未依花蓮港務局之指示出港避風,致茱輪斷纜於港區內隨風漂流衝撞,而撞毀被上訴人設置於碼頭之砂石輸送機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該碰撞原因之過失責任,經交通部海事覆議委員會覆議研判結果,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索迪諾斯應各負百分之五十之海事責任,有該覆議委員會海事覆議書為憑,上訴人索迪諾斯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無疑。上訴人美德公司雖以茱輪早於七十九年六月八日即讓與麥斯生公司等詞置辯,惟被上訴人既否認美德公司提出該有關讓渡同意書、受讓同意書及聘僱契約轉讓書等書證之真正,上訴人美德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真正,且美德公司於七十九年七月七日所出具合意管轄之聲明書已表明茱輪為其公司合法登記所有未出租任何第三人,足證上訴人美德公司當時並未將船舶所有權或船員之僱傭關係移轉與第三人。又上訴人美德公司所提以證明已告知茱輪船長,該船已讓與麥斯生公司之電報,係發至英國倫敦,而當時茱輪係停泊於菲律賓,為兩造所不爭,美德公司卻未舉證證明該電報由倫敦轉發至菲律賓,尚不足據此認美德公司已將船舶轉讓之事告知船長。至上訴人提出其公司負責人及船長索迪諾斯之聲明書,亦因該二人與本件訴訟勝敗利害相關,要非可採。是上訴人美德公司於茱輪撞及被上訴人砂石輸送機組時,仍為該輪船長索迪諾斯之僱用人,應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明。次查被上訴人砂石輸送機組遭茱輪碰撞損壞,修復費用為一千三百四十四萬一千二百元,有瀚洋公司檢定報告書可證,雖然被上訴人僅支出修復費八百三十一萬二千二百三十元,但尚未完全修復,然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仍得請求上訴人按過失比例賠償上述全部修復費用之半數,即六百七十二萬零六百元,另被上訴人於碰撞發生前即與新日本會社簽訂砂石買賣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每月應運交之砂石量不得少於二十萬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售價為二千五百日圓,每月至少可輸出砂石總值五億日圓,上開砂石輸送機組修復時間約為三個月,依財政部國稅局公布之七十九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表所載砂石買賣之純利為百分之九計算,被上訴人三個月可獲得之營業利潤為二千七百萬元,核減過失責任比例亦有一千三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此部分損失中之八百萬元,並無不合。再上訴人美德公司辯稱,其茱輪因碰撞而受損壞,被上訴人亦應負責一半之修復費,而被上訴人否認美德公司所提出之有關帳單及發票之真正,上訴人美德公司又未舉證證明之,自難認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索迪諾斯除第一審已判決應給付之四百二十萬六千一百十五元本息外,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七百五十一萬四千四百八十五元本息,以及上訴人美德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千一百七十二萬零六百元本息暨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三百萬元本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該「私文書」應不問其為本國私文書或外國私文書而有不同。本件上訴人美德公司抗辯茱輪已於七十九年六月八日讓渡與麥斯生公司,其所提出之上開讓渡同意書及受讓同意書,既經巴拿馬國公證人為公證。原審竟就該公證何以不足採信,未於判決理由項下加以說明,而以上訴人美德公司就該文書未舉證證明其真正,為其不利之認定,已有未合。且上訴人美德公司提出電報以證明其已告知茱輪船長船舶所有權業經讓與麥斯生公司一事,曾於原審補稱:「茱輪於一九九○年六月七日係停泊於菲律賓之馬拉拉格港,而該區域之電報號碼為五八二。依該電文內容記載可知,該電報係由位於塞浦路斯之瑞爾公司發交位於英國之電報轉報中心(即000-00000),然後再由其發給茱輪,電文最後亦顯示出927963,表示英國電報轉報中心及茱輪皆已收到該電文」等語(原審卷一七○頁),究竟是否真實,原審未詳予究明﹖遽謂上訴人美德公司未舉證證明該電報由倫敦轉發至菲律賓而為其不利之論斷,亦有可議。次按物被毀損者,被害人固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該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得依同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查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瀚洋公司檢定報告書就裝船輸送機組修理費之記載,僅列示「項目」與「費用」二項,並未敍明其費用額之依據。上訴人一再抗辯該報告有所偏頗,非真正之修繕費。而被上訴人又自陳該修理費實際支出八百三十一萬二千二百三十元,與該報告估計價額一千三百四十四萬一千二百元,相去達五百十二萬八千九百七十元,該差額究係檢定報告預估不實﹖抑或輸送機組尚有部分待修﹖該待修部分需費若干﹖原審均未進一步查明,遽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難昭折服。再上訴人美德公司於第一審即抗辯稱:「本件原告(被上訴人)所舉與日商所簽之砂石買賣契約書,觀其內容,並未約明契約生效日期,該約定究應於何時履行即生疑義。又其利益之計算,單以毛利計算並未剔除所節省之成本及勞費支出等……」云云(一審卷㈡八十七頁),原審對於上訴人美德公司此項重要之攻擊方法,恝置不論,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遽為其不利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難謂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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