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號
- 上訴人
- 黃徐鳳妹
- 上訴人
- 徐 冬 妹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茂陽律師
- 被上訴人
- 徐 阿 增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
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四八二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三日將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高雄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贈與伊女兒即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上訴人並應允負責扶養伊終生,系爭房地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嗣伊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因眼疾至醫院作第二次手術後,上訴人即不履行扶養義務,爰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本件贈與係遺產提前分配,雙方並無任何約定,伊為被上訴人之女,理當負扶養義務,否認有對被上訴人不孝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系爭房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真實。本件兩造均稱系爭房地係以假買賣之方式,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實則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並移轉所有權登記,是以系爭房地買賣之意思表示為兩造通謀而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固為無效,惟兩造就系爭房地既有贈與之意思表示,是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虛偽之買賣意思表示,隱藏贈與之法律行為,則應適用該關於贈與之規定。經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由上訴人徐冬妹之夫林新增陪同至醫院作第一次眼部手術後,即住在上訴人徐冬妹家,惟於居住二個月後某日,徐冬妹竟將被上訴人自床上拉起來,囑其自行回家。迨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經被上訴人胞弟徐阿城陪同至醫院作第二次眼部手術後,即居住在徐阿城家,經通知上訴人二人前來接回扶養,上訴人均置之不理,拒絕扶養,亦未前往探視,嗣後始由被上訴人之子徐海燃接回扶養等事實,業據證人徐阿城、徐羅奈妹、羅久忠分別證述屬實。至於證人楊耀乾、高秀蓮分別為上訴人之朋友、房東,所為證言,或為個人推測之詞,或為被上訴人第二次眼部手術以前之事,其證詞均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倘上訴人已盡孝道,扶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當不致到庭陳述事實時傷心得老淚縱橫,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盡扶養義務,自可採信。按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又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履行扶養義務之人。本件姑不論系爭房地贈與契約,有無附有受贈人即上訴人二人應為扶養被上訴人之負擔,因上訴人二人均係被上訴人之女,為被上訴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對被上訴人負有扶養之義務,其扶養方法或扶養義務如何履行,無需協議定之,況上訴人未履行扶養義務,並非扶養方法之爭議,上訴人二人既均未履行,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已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黃徐鳳妹撤銷該贈與之意思表示,及以本件起訴之送達上訴人徐冬妹作為撤銷系爭房屋之贈與之意思表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高雄郵局第七十六支局第三一四四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及上訴人徐冬妹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系爭房屋之贈與既經撤銷,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並說明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審究,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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