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六號
- 上訴人
- 和映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智明
- 訴訟代理人
- 侯永福律師
- 上訴人
- 玉凰建
- 法定代理人
- 劉漢德
- 訴訟代理人
- 陳純青律師
何俊墩律師
葉美利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九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玉凰建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凰公司)主張:伊分別於民國八十年三月及十月間,向對造上訴人和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和映公司)購買規格三十×三十及四十×四十之紅寶石地磚,使用於伊興建之後虹金世界第一、二期及仕豐新都工程,約定地磚品質為瓷質地磚,詎自八十一年初陸續交貨,經伊施工後,不久即發現該地磚產生黑色斑塊腐化性變質,致購屋者不滿,伊商譽受損。伊迭次催告和映公司處理被拒,不得已就有瑕疵之地磚,部分僱工拆除更換,部分則賠償承購戶,由承購戶自行換裝,合計支出費用新台幣(下同)六百九十一萬一千二百十六元,係可歸責於和映公司之事由所致等情,爰依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和映公司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和映公司則以:本件係伊之業務人員携帶樣品供玉凰公司選擇後,方簽訂買賣契約,約定之紅寶石地磚即為石質地磚;伊所交付地磚之品質並無瑕疵,玉凰公司所稱地磚表面產生黑色斑塊腐化性變質,係地磚施工之砂石、混凝土使用不當所致,伊不負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訴主張:王凰公司為興建後虹金世界第一、二期及仕豐新都工程,向伊訂購地磚,伊已依約交貨,詎玉凰公司藉詞地磚變質,拒不給付尾款一百零五萬九千八百零五元,爰求為命玉凰公司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玉凰公司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和映公司應給付玉凰公司三百三十三萬四千八百七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玉凰公司對和映公司之其餘上訴;係以:㈠本訴部分:玉凰公司向和映公司購買紅寶石地磚,尚有貨款一百零五萬九千八百零五元未付之事實,有契約書二份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依兩造簽訂之契約書第三條貨品名稱記載為「紅寶石地磚」,紅寶石為商標名稱,而地磚依燒製之程度,分為陶質、石質、瓷質三種,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及國家標準CNS陶瓷地磚總則在卷可稽。本件買賣係由和映公司業務員蔡俊壹携帶地磚樣品至玉凰公司,由玉凰公司採購員林汝純選定後成交等情,業據蔡俊壹、林汝純證述無訛。該地磚為石質地磚,有中央標準局核發台正字第五二七三號正字標記證書附卷,復經經濟部商品檢驗局鑑驗屬實,有該局00000-0000號委託試驗報告為證,是兩造買賣之地磚品級為石質,應可認定。又第一審法院將採自工地之地磚,一為不含斑點,另一為含黑色斑點送工業技術研究院工業材料研究所檢驗結果,認不含斑點之地磚符合石質地磚規定,含黑色斑點之地磚符合陶質地磚規定,有材料試驗報告為憑,和映公司交付玉凰公司之地磚,部分未符約定之品質甚明。工業技術研究院以核磁共振、EDAX、ICP-OES、IC四項檢驗,所得之結論,自可採信,和映公司空言指摘該檢驗方法不正確,並無可採。黑色斑點之形成雖有可能與施工物及施工方式有關,然此與和映公司交付之地磚確有部分未達石質品級無涉,且依上開試驗報告受檢地磚淬取之離子皆為K、 、 為主,與黑斑所含元素部分相同,和映公司以施工後之地磚冒出膠體、黑斑係玉凰公司所用施工物及施工方式不當所致為由,辯稱其交付之地磚達石質品級云云,並無可取。玉凰公司主張:有瑕疵之地磚由承購戶自行僱工換裝部分,其中後虹金世界第一期八四七‧六坪、伊賠償一百九十四萬九千五百八十元,後虹金世界第二期六○二‧三坪、伊賠償一百三十八萬五千二百九十元,合計三百三十三萬四千八百七十元一節,有協議書、收據、統計表、支票存根足稽,並經承購戶代表吳國珍、李蕭秀琴、康洪玉鳳證述在卷,應屬可信,玉凰公司依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和映公司賠償三百三十三萬四千八百七十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玉凰公司主張其自行僱工換裝,共支出三百五十七萬六千四百四十六元部分,雖提出工程預算表為證。然查玉鳳公司起訴時主張:有瑕疵之地磚共三○○五‧四坪,由伊自行僱工換裝,共支出六百九十一萬二千四百二十元等語,原法院更審時始改稱上情,惟又無法提出自行僱工換裝之具體範圍、數量,以供調查,其主張即無可取。玉凰公司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㈡反訴部分:和映公司主張玉凰公司向其購買紅寶石地磚,積欠貨款一百零五萬九千八百零五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客戶對帳單、簽收單為證,且為玉凰公司所自認,從而和映公司基於買賣關係反訴請求玉凰公司給付款貨款一百零五萬九千八百零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玉凰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對和映公司給付貨款之債務,並非立於對價關係,故玉凰公司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並非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和映公司上訴部分:按判決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而關於其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和映公司於原審一再抗辯:地磚長黑斑,不是地磚本身品質不好,原因是地磚下方(施工物)的水泥漿,即水泥漿使用的砂子未完全風化,導致砂子和水泥發生「鹼骨反應」(鹼性反應),產生黏稠物,並膨脹,黏稠物就從膨脹的縫隙及地磚中的毛細孔冒出,形成黑斑等語,並提出工業技術學院營建工程系教授黃兆龍之文章為證(見原審卷六一頁反面、六六頁、一六○頁反面、一六四頁),參以工業技術研究院工業材料研究所之材料試驗報告亦稱:「地磚與黑色斑點的關連性不易判斷,因為其他原因(例如施工物及施工方式)可能影響地磚特性和黑色斑點之形成。」等語,則和映公司之抗辯似非全然無據,原審就和映公司上開防禦方法,未在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關於玉凰公司上訴部分:查玉凰公司於第一審主張:「原告(即玉凰公司)於要求被告(即和映公司)負責經拒絕後,不得已就有瑕疵部分之地磚自行僱工拆除改換。該瑕疵部分合計三○○五‧四坪,合計僱工拆除換裝所支出之費用及原告已支付之價款為六百九十一萬二千四百二十元……。」等語(見一審卷第五頁),所謂「原告已支付之價款」係何所指﹖原審審判長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盡其闡明之義務,令玉凰公司為完足之陳述,即謂:「經細查後,玊凰公司始改稱伊自行僱工換裝共支出三百五十七萬六千四百四十六元,前後自相矛盾」,並進而為玉凰公司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尚嫌疏略。次按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適用,為本院所持見解。玉凰公司於事實審曾主張:至於和映公司反訴部分,因和映公司所提供之地磚,品質不符標準,並致生瑕疵之損害,顯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伊自得拒絕付款等語(見原法院重上字卷第六八頁)。倘和映公司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玉凰公司得據以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依上說明,玉凰公司是否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非無再事斟酌餘地,原審認玉凰公司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其法律上見解,自有可議。
綜上所述,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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