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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7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吳啟賓洪根樹謝正勝劉福來黃熙嫣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號

上訴人
陳明瀚
被上訴人
凱拓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曲滋浩
被上訴人
曲滋湛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臺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六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以偽造文書為由,請求被上訴人曲滋湛給付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曲滋湛於民國八十年五月間,任職被上訴人凱拓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凱拓公司)為總經理,以該公司需資金週轉為由,向伊調借新臺幣(以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交付其簽發,由凱拓公司背書之支票作為還款擔保。惟屆期不能清償,乃以曲滋湛簽發、凱拓公司背書之同額本票換回。嗣本票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到期,仍不能付款,經伊訴請凱拓公司給付票款,該公司竟否認背書為真正。伊執本票聲請為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並據以對曲滋湛強制執行,則僅受償部分,尚有一百五十三萬七千二百零四元未獲清償。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稱臺北地院)自訴曲滋湛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前開未能獲償金額即係伊因曲滋湛前開犯罪所受之損害。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凱拓公司應與曲滋湛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凱拓公司則以:系爭借款純係被上訴人曲滋湛個人之違法行為,與其職務無關,伊同為被害人,上訴人請求伊連帶負賠償責任,要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本件上訴人自訴被上訴人曲滋湛詐欺部分,業經刑事法院判決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刑事法院本應將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中關於依詐欺罪請求賠償損害部分,以判決駁回之,其未依此而為,而以裁定將該部分之訴移送民事庭,仍不能認上訴人此部分起訴已符合程式,該部分訴訟應為不合法。次查曲滋湛以被上訴人凱拓公司總經理身分,於本票上蓋用凱拓公司大、小章,以為背書,業經刑事法院判決認定為偽造。凱拓公司為偽造文書之被害人,應無背書責任可言。上訴人對凱拓公司本無追索權,其主張對凱拓公司之票據追索權受到侵害云云,自有未合。而上訴人借予曲滋湛之款項未能完全受償,係因曲滋湛資力不足所致,與其偽造文書行為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曲滋湛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可採。又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固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亦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均需他人所受之損害與公司業務或受僱人職務之執行,有直接因果關係,始能令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未獲清償之債務與曲滋湛之偽造文書行為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其請求凱拓公司連帶賠償未獲清償之債權額,亦無可採。綜上,上訴人以被詐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部分為不合法,依偽造文書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部分為無理由,均不能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以偽造文書為由,請求被上訴人曲滋湛給付之上訴部分):查被上訴人曲滋湛以被上訴人凱拓公司總經理身分,於本票上蓋用凱拓公司大、小章,以為背書,係屬偽造,凱拓公司為偽造文書之被害人,無背書責任,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是則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原以為對凱拓公司有票據追索權,却因曲滋湛之偽造文書而不存在,自屬因曲滋湛此等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其訴請曲滋湛賠償,應非無據。縱曲滋湛無資力清償系爭票款,亦不能解免其因偽造文書應負之賠償責任。原審謂:凱拓公司為偽造文書之被害人,無背書責任,上訴人對之本無追索權,不能主張票據追索權受到侵害,且系爭借款所以未能完全受償,係因曲滋湛資力不足所致,與其偽造文書行為亦無直接因果關係云云,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洵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以偽造文書為由,請求曲滋湛給付之上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以被詐欺為由,訴請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及以偽造文書為由,請求被上訴人凱拓公司賠償部分):原判決認上訴人以被詐欺為由,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部分為不合法,於法並無不合。其以凱拓公司為偽造文書之被害人,曲滋湛向上訴人借款,不能清償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與凱拓公司之業務執行或曲滋湛職務之執行,並無關聯,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號於民國 87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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