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號
- 上訴人
- 桃園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廖本洋
- 訴訟代理人
- 林清漢律師
- 被上訴人
- 張鴻增
張鴻豪
張鴻森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二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既經合法提出上訴理由,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理由書之送達後,亦已提出答辯,就書面審理言,當事人對於判決前應為之訴訟行為已完畢。嗣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雖已變更為呂秀蓮,惟本院仍得本於上開訴訟行為,而為裁判,無庸待呂秀蓮之承受訴訟,合先敍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新屋鄉○○段一二七一號、同段一二七一之二號係被上訴人所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原為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及新屋消防小隊占有使用中,兩造遂於民國八十年六月十一日協議由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贈與於伊,訂有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該贈與契約係立有字據之贈與,依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得撤銷。惟被上訴人竟不依約履行,且於八十二年一月間將上開一二七一之二號土地分割為同段一二七一之二及一二七一之三號二筆土地,其中一二七一之三號土地並已贈與新屋鄉公所,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此部分已屬給付不能,依民法第四百零九條規定,伊得請求交付相當於公告現值之價金新台幣(下同)三百零六萬元等情。爰本於贈與契約求為命上訴人將上開一二七一、及一二七一之二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移轉於伊,及給付三百零六萬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據以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協議書係伊與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所簽訂,且依協議書之內容亦係移轉登記於桃園縣警察局,上訴人非協議契約之當事人。又該協議非無償贈與契約,應為互易或附負擔之贈與契約,上訴人不得片面要求伊履行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協議書,右方記載為「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廳舍用地協調會議記錄」,協議書上簽署之當事人除被上訴人外,另二人為「董緒光」、「李殿群」,該二人既非載為「桃園縣政府」之法定代理人或其代理人,上訴人亦不能證明渠等係經上訴人授予代理權而訂立該協議書,難認上訴人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至八十年六月十一日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立約人欄僅蓋有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及被上訴人之印章,受贈人雖載為「桃園縣政府代理人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惟其乃上訴人所轄之警察機關,為公法人,並無代理上訴人訂立該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之行為能力。又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其與被上訴人確有贈與系爭土地移轉之合意,契約難謂有效成立。上訴人雖陳稱被上訴人前曾以張鴻森之名義以桃園郵局第二四九四號存證信函通知伊表明:「㈠本人無條件贈與一二七一、一二七一之二地號二筆土地予桃園縣政府,管理機關桃園縣警察局。㈡在辦妥贈與產權移轉後,即由本人取回一二七一之一地號土地,並全權處理該地及地上物。」,足證伊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云云。惟此亦僅屬被上訴人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間所達成之協議。且依協議書第二項約定之意旨,係桃園縣警察局承諾將其在第一二七一-一號土地上所有地上物之權利移轉並交付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桃園縣警察局。嗣被上訴人依該協議書與上訴人訂立八十年六月十一日之契約書,充其量亦僅屬附有對待給付負擔之第三人利益契約。無從認定上訴人為系爭土地贈與契約之當事人。查桃園縣警察局未依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將系爭土地地上物及退休警員一戶交還於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條規定,被上訴人於桃園縣警察局未履行交付地上物前,得以對桃園縣警察局拒絕給付之事由對抗上訴人。從而上訴人本於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及給付土地價金三百零六萬元為無理由,不予准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
按當事人間對於無償贈與不動產之約定,如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其契約即為成立,縱未具備贈與契約特別生效之要件,要難謂其一般契約之效力亦未發生,債務人自應受此契約之拘束,負有移轉登記使生贈與效力之義務。查被上訴人確於卷附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協調會議紀錄上簽名,與在八十年六月十一日系爭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蓋章無訛,及被上訴人曾以張鴻森名義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以桃園郵局第二四九四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表明就贈與系爭土地相關事宜獲致協議等情,為原審所認定,而該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明載受贈人為「桃園縣政府」(一審卷一二頁背面),又上開存證信函亦記載:「……獲致協議如下:㈠本人無條件贈與一二七一、一二七一-二地號二筆土地予桃園縣政府,管理機關桃園縣警察局。㈡在辦妥贈與產權移轉後,即由本人取回一二七一-一號土地,並全權處理該地及地上物……」(原審卷七三頁背面),均有該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可稽。則上訴人主張兩造就贈與標的及當事人等重要之點已有合致意思表示,系爭土地贈與契約業已成立云云,似非全然無據,原審未詳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固得拒絕自行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明。
查原審既認上訴人所屬桃園縣警察局負有依上開協議將系爭土地上地上物及退休警員一戶交付於被上訴人之對待給付義務,惟依上揭被上訴人致函上訴人表明雙方獲致協議內容「二」,明載被上訴人辦妥產權移轉「後」,始由其取回處理地上物云云,則被上訴人就所負移轉系爭土地之債務,是否有先為給付之義務,非無研求之餘地。果爾,被上訴人即不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原審未詳斟酌,遽謂依民法第二百七十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於桃園縣警察局履行交付地上物之對待給付之前,自得執以對抗受益之第三人即上訴人,而拒絕履行贈與契約移轉系爭土地於上訴人,其法律上論斷,尤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