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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三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7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吳啟賓洪根樹謝正勝劉福來黃熙嫣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三號

上訴人
徐 郛
上訴人
徐 邯
上訴人
徐 郃
被上訴人
台灣銀行
法定代理人
何國華
訴訟代理人
林敏雄
複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九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連帶給付新台幣玖拾陸萬柒仟零捌拾肆元本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以各連帶債務人即上訴人為共同被告提起連帶給付之訴,上訴人徐郛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債務人徐邯、徐郃,爰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訴外人徐殷與勤之繼承人,徐殷與勤於民國七十六年四月一日向伊承租坐落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約定租期至七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止,詎租期屆滿,竟遲不返還而繼續占用該屋迄去世,徐殷與勤對伊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上訴人係徐殷與勤之繼承人,對其債務,應負連帶責任。且上訴人遲至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始行返還租賃物,是自徐殷與勤死亡起至上訴人返還上開房屋時止,上訴人係共同侵害伊之房屋所有權,使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伊自得依共同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九十六萬七千零八十四元及自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請求部分之訴,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徐殷與勤過世後,於八十年一月間提起遷讓房屋訴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四二四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早已明知租賃之房屋為訴外人徐邡、唐勸夫婦所占用,伊未占有使用,自未受有任何利益,被上訴人如受有損害係因徐邡夫婦占用租賃之房屋所致,被上訴人受損害與伊無任何因果關係,與不當得利要件不符。且時效已完成,伊亦無共同侵權行為。又租賃之房屋七十八年至八十三年房屋現值僅五萬三千八百元,未達房屋稅起徵點,被上訴人請求之租金損害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九十六萬七千零八十四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與訴外人徐邡共同繼承徐殷與勤無權占有租賃之房屋之債務,經判決(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四二四號及原審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三一一號判決)應負返還之義務而未返還,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損失之損害,則被上訴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不生時效完成問題。徐殷與勤於租期屆滿後,遲不返還租賃之房屋,而繼續占有,亦屬侵害被上訴人對於該房屋之所有權;徐殷與勤亡故後,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務,自應由其繼承人負連帶責任,即上訴人繼承徐殷與勤之租賃標的物返還債務,上訴人遲至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始行返還,即屬共同侵害被上訴人對出租房屋之所有權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以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與被害人之損害有因果聯絡者為限。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徐殷與勤既於生前向被上訴人租用房屋,則其占用房屋顯係基於租賃關係,如其於租賃期限屆滿後未將租賃物返還於被上訴人,固屬違背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規定,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但與因故意侵害他人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相同。此由民法既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又另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條文觀之自明。原審徒以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未於租賃期限屆滿後,返還所承租之房屋,即謂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可議。次按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本件上訴人徐郛抗辯:租賃標的物之房屋自徐殷與勤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死亡後,即由徐邡及其妻唐勸占用,伊從未占用等語(見原審卷三四頁),倘屬真實,上訴人既均未占有使用租賃之房屋,其如何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可資返還被上訴人,亦待澄清。末查,即令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終止租約後之賠償或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本件上訴人徐郛辯稱:伊至多僅應繼承徐殷與勤侵權行為部分之債務,即自七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徐殷與勤死亡前占用租賃房屋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但此部分債務請求權消滅時效早已完成,且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為五年,則被上訴人租金損害之請求有部分時效早已完成等語(見原審卷三六-三七頁),核屬上訴人之重要防禦方法,原審疏未審認澄清,說明取捨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判斷,尤嫌判決理由不備。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三號於民國 87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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