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三號
- 上訴人
- 黃 馨 松
- 被上訴人
- 廖楊瑞鳳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永佃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非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上訴人雖主張,伊就坐落屏東縣高樹鄉○○段○號田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四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與土地所有人廖富達在屏東縣高樹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由伊向其買受或承租系爭土地,廖富達並於四十九年一月二日委由其兄廖富麒收受伊新台幣四千元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設定永佃權,惟廖富達嗣竟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所有,伊自交付上開款項起占耕系爭田地二十餘年,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第七百七十二條等規定,已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永佃權登記請求權等情。惟查占有為一種單純事實,占有人依取得時效之規定,請求登記為永佃權人時,性質上並無所謂登記義務人存在,無從以土地所有人為被告,訴請命其協同辦理該項權利登記,僅能依土地法規定程序,向該管地政機關而為申請,即土地所有人不負擔同意占有人登記為永佃權人之義務。且核上訴人亦迄未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永佃權登記,依上說明,受訴法院不應就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是否具備永佃權時效取得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被上訴人亦無容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登記為永佃權人之義務等情,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始向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永佃權登記,經該所於同年月十一日予以駁回,上訴人不服,同年月十四日申復,仍遭駁回,上訴人因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提出上開各該土地登記案件駁回理由書及覆函影本,抗辯伊已聲請為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永佃權登記並經地政機關受理在案,原審應為實體裁判等情,核屬新防禦方法,依上說明,本院不得予以審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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