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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號
- 上訴人
- 乙 ○ ○
- 上訴人
- 丁 ○ ○
- 上訴人
- 辰 ○ ○
- 上訴人
- 丙 ○ ○
- 上訴人
- 甲 ○ ○
- 上訴人
- 未○○○
- 上訴人
- 午 ○ ○
- 上訴人
- 巳 ○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柯 智 炫律師
- 被上訴人
- 己 ○ ○
- 被上訴人
- 卯 ○ ○
- 被上訴人
- 戊 ○ ○
- 被上訴人
- 丑 ○ ○
- 被上訴人
- 子 ○ ○
- 被上訴人
- 寅 ○ ○
- 被上訴人
- 壬 ○ ○
- 被上訴人
- 辛 ○ ○
- 被上訴人
- 庚 ○ ○
- 兼右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癸○○○
- 法定代理人
- 後四人為李清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 勇 三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
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㈢字第一五六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訴訟繫屬本院後,被上訴人李清村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死亡,其繼承人癸○○○、壬○○、辛○○、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行敍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蘆洲鄉○○○○○段十八號、十八-一號土地二筆(嗣因地籍圖重測,改為台北縣蘆洲市○○段八五號、一○二號,以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己○○之父李金崇、被上訴人卯○○、戊○○、丑○○、子○○、寅○○、李清村(以下稱卯○○等六人)之父李金財、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李清崇、李金財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詎上訴人午○○、上訴人巳○○之父李朝傳、及上訴人乙○○、丁○○、辰○○、丙○○、甲○○、未○○○等六人之父即李勸(以下稱李勸等七人,李勸原為當事人,於訴訟中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死亡,由其繼承人乙○○等六人承受訴訟)之夫李清風擅自在系爭土地上建築門牌台北縣蘆洲鄉○○村○○路四二二巷五十號、五二號、五四號房屋,侵害伊之共有權,上訴人竟主張午○○、李清風、李朝傳已向李金崇、李金財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拒絕交還系爭土地等情,求為㈠確認己○○之被繼承人李金崇、卯○○等六人之被繼承人李金財與午○○、李勸等七人之被繼承人李清風及巳○○之被繼承人李朝傳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各四分之一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午○○應拆除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以下稱附圖)A部分面積一六二‧一四平方公尺地上物,將土地交還予己○○、卯○○、戊○○、丑○○、子○○、李清村(以下稱己○○等六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應給付己○○等六人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八千八百四十二元及自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損害金三千一百七十一元。㈢乙○○等六人應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B部分面積一○一‧六四平方公尺地上物,將土地交還予己○○等六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應給付己○○等六人十萬五千八百四十二元及自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損害金一千九百八十八元。㈣巳○○應拆除系爭土地如附圖C部分面積八七‧六五平方公尺地上物,將土地交還予己○○等六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給付己○○等六人九萬一千二百七十三元及自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損害金一千七百十四元之判決。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原係請求確認李金崇、李金財與李朝傳、李清風、午○○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上訴人應拆除上開房屋及賠償被上訴人損害金三百八十三萬二千五百七十六元之判決(上訴原法院後,損害金部分減縮請求如上述,並追加請求返還土地予己○○等六人及其他共有人。另寅○○請求拆屋還地部分,經第一審裁定駁回,寅○○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李金崇、李金財因積欠午○○及李朝傳、李清風債務,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以三萬六千元出售,除抵償債務外,餘款均已付清。本件訴訟,拆屋還地部分違背一事不再理之規定,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部分不得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七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八三五號事件為相反之認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土地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重測前為和尚洲水湳段十八號、十八-一號,此二筆土地之地號原合為十八號,於六十五年間始行分割,三十六年間辦理總登記時,登記為李金崇、李金財、李千枝共有,其應有部分,李金崇、李金財為各四分之一,李千枝為二分之一。嗣李金崇於六十一年十月三日死亡,由己○○繼承,李金財於六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死亡,由卯○○等六人繼承,其繼承登記均於六十五年間辦妥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又系爭土地上建有門牌台北縣蘆洲鄉○○村○○路四二二巷五十、五十二、五十四號房屋,分別為午○○、李勸等七人之被繼承人李清風、巳○○之父李朝傳所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依序為一六二‧一四、一○一‧六四、八七‧六五平方公尺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足稽,復經囑託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按。前開各事實,均堪認為真正。查午○○雖辯稱附圖A部分即系爭五十號(原為仁愛路一二六巷六二號)房屋原為其父李金寶所建,李金寶逝世後其繼承人於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協議分割遺產時,分由訴外人李陣取得,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不得對午○○請求云云。惟李陣已於五十二年十月十六日拋棄繼承,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繼承權拋棄書可稽,且午○○亦自承該房屋為其所建,另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七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八三五號事件於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履勘現場時查明該房屋係供午○○作為零件加工廠及住家使用,足證午○○就該房屋有處分權。次查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為兩造祖先渡台所購置之祖產,日據時代經重測由李葺及李達等大房代表登記為所有人,昭和十三年由李金崇、李金財繼承李葺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台灣光復前,李金崇、李金財及李火旺遷往台北市,上訴人之祖先仍住系爭土地,嗣經另一共有人李千枝之繼承人之同意將房屋改建於附圖A、B、C所示處,五十六年間李金財因向上訴人之先人借錢未還,乃於五十八年間由李金崇出面邀集李金財、李朝傳、李勸商議,將李金崇、李金財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約九十坪以每坪四百元售予午○○、李清風、李朝傳,總價三萬六千元,其中一半一萬八千元,李金崇、李金財同意由李火旺取得;而李金財部分則以其原對李清風、李朝傳之借款債務相抵銷,並保留部分價款供作修祖墳用,俟過戶後再結算,若有剩餘再按李火旺二分之一,李金崇、李金財各四分之一之比例交尾款,李朝傳乃依決議交付一萬二千元予李碧霞,由其子李正明出立收據,並交付李金崇五千元,李金崇、李金財乃將權證交付李朝傳保管,約定日後再辦過戶手續,嗣曾交付印鑑證明及印章,並由李朝傳委請代書楊蜂發辦理過戶,詎因印章為「李金同」名稱,與「李金崇」之戶籍不符而遭退件,旋李金崇、李朝傳先後病倒、不治,致無人接辦,惟午○○等人已付清尾款予李金崇,後李金崇二人先後病故,午○○乃催彼等之繼承人趕辦過戶手續,己○○、寅○○為辦繼承登記而取回上開權證資料,但待辦妥後,卻要求補貼每房十萬元始肯過戶等情。惟㈠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所有權保存登記申請書」(以下稱登記申請書)雖為日據時期之文書,但非日據時期之土地所有權狀「登記濟證」,上訴人亦自承登記申請書非系爭土地之買賣文件。且登記申請書原件上記載「作廢」二字,亦經勘驗屬實。又依登記申請書之內容,配合土地台帳觀之,足見昭和十三年三月二日,李達、李金崇、李金財共同委請李學禮辦理系爭土地保存登記,由李達於同日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李千枝。被上訴人否認登記申請書係渠等先祖所有,是被上訴人謂登記申請書或係李千枝所有,上訴人與李千枝係屬同房,李千枝殁於三十六年,而同為土地共有人之李金崇、李金財因早已遷往台北市謀生,此為上訴人所自陳,登記申請書因而為居住系爭土地之上訴人取得,核與情理無違。況上訴人於第一審主張係在五十六年買受系爭土地,其於郵局存證信函中卻主張係六十六年間買受,前後相差十年之久,殊與常情有違。又台灣光復後,李金崇、李金財、李千枝等土地所有人所持有之日據時期土地所有權狀,已遵照政府公佈辦法在三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辦理申報繳驗,並經公告後在三十六年七月一日辦理土地總登記,換發蘆洲字第三○三號所有權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及台北縣土地登記簿可證,是果如上訴人所稱於五十年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情事,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所繳付之土地所有權狀應係新的土地所有權狀,而非已作廢之日據時期之登記申請書。㈡上訴人提呈之蘆洲字第六二九七號共有人保持證屬李千枝所有,不能以之認兩造之被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㈢另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七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八三五號判決書記載該案被告提出之證物為「戶籍登記簿謄本二份、土地所有權保存登記申請書及收據各一件」,並無記載提出所有權狀或登記濟證,堪認該案提示予寅○○者應為「土地所有權保存登記申請書」,而非所有權狀,寅○○誤認為所有權狀,故回答其父將所有權狀交對方辦過戶,亦據寅○○陳述在卷,並稱當時伊年幼,不知此事,是寅○○該一與事實不符之陳述不得作為兩造間之被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有買賣情事之證明。㈣李清風於上開七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八三五號事件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審理時供承:「土地是向原告祖先借來蓋房屋的,不是租的」,嗣主張係以每坪四百元買受,前後已有矛盾。況上訴人於該事件中辯稱每坪四百元,給付李碧霞一萬二千元,餘款六千元做為祖墳撿骨用,惟本件訴訟原審更審前巳○○卻謂:「自五十六年起開始談,在五十九年談妥,抵付借款有四、五千元未付」,午○○亦謂「李金財要娶媳婦向我們借錢,李金財借錢後沒錢還,與隔壁每坪四百元向我們買,李朝傳代表兄弟與他談,價金兄弟共同出的」,先後供述不符,無法證明有買賣情事。㈤證人楊蜂發於上開七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八三五號事件中雖證稱:「五十六年或五十七、五十八年左右,李朝傳拿戶口謄本、稅單、印鑑要我辦理系爭土地過戶。賣方為李金崇,但印章刻為其別名『李金同』,不符無法辦理過戶」、「是買賣,每坪四百元左右」、「在辦理過戶前即有聽說買賣情事,後來才要我辦理過戶」等語。惟楊蜂發另證述「買賣雙方幾人已認不清楚」、「不記得(有無見過所有權狀)」。楊蜂發就買賣辦理日期供稱為五十六年或五十七年、五十八年左右,與上訴人供述五十九年不符。且謂買賣雙方為幾人已記不清楚,足證未訂有買賣私契,且連買賣公契亦無。按不動產移轉登記必繳驗土地所有權狀,楊蜂發既謂不記得有無見過所有權狀,自不能證明李朝傳有提供該權狀之事實。至上訴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為辦繼承登記而取回,並未舉證證明,自不可採。辦過戶尚須印鑑證明等,但上訴人迄未能提出。且楊蜂發所述係李朝傳拿戶口謄本等要伊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並非土地所有人李金崇或李金財要伊辦理過戶。況遲至七十四年,李朝傳仍未備齊資料辦妥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若謂有買賣土地之事,亦與事理有違,自不得以楊蜂發前述證言,認李金崇、李金財有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㈥證人李朝通、李林衛均證稱買賣之事係聽李朝傳說,並非親自參與買賣見聞等語,並均謂記不清楚云云,此為傳聞證據,尚乏證明力。證人李石葉為巳○○之母,與上訴人有至親關係,其證言有偏頗之虞,亦無可取。㈦證人李正明證稱「李朝傳找過我母說系爭土地是祖產公地,他想買下來,他來過好幾次,來看看為土地來過幾次,錢到他家拿,我住台北,有無我的產權我不知道,他說多少錢即多少,如何談我不清楚,我與我母過去拿錢,沒和其他有權利之人談」
與其於七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陳稱「五十九年間李朝傳又來找我們,想要買系爭土地,並先給我們一萬二千元,並稱等將來全部辦好後再結算,買賣價格不清楚」不符。況該證人在該法院供稱「李朝傳又來找我們,想要買系爭土地,並先給我們一萬二千元」,足證僅係李朝傳單方面要買土地之意思表示而已,雙方尚未達成買賣合意,應可認定。況李碧霞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或繼承人,其出具之收據及供詞尚不足認兩造有買賣關係存在。綜上所述,並無積極事證可資證明上訴人所主張之買賣關係存在,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查系爭土地上,建有系爭五十、五十二、五十四號房屋,各該房屋分別係午○○、李清風、李朝傳所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依序為一六二‧一四、一○一‧六四、八七‧六五平方公尺,已如前述,上訴人無正當權源予以占有,自係無權占有,上訴人己○○等六人本於土地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亦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無權占有己○○等六人及其他共有人之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己○○等六人受到損害,己○○等六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自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自七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拆屋還地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己○○等六人主張系爭土地公告地價七十六年、八十年每平方公尺分別為五千五百元、六千四百元,業據提出地價證明書為證,系爭土地未申報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前段規定,其申報地價應按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計算。
從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金應如附表所示云云,並說明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七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八三五號訴訟事件之法律關係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非買賣關係,該事件判決理由內就買賣關係所為之判斷無既判力。又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共有人中一人為全體利益起訴,係基於自己之權利,要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二項所指為「他人」而為原告有別,無論判決之結果如何,他共有人均不受既判力之拘束,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確定部分除外)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查李石葉之夫到李清風處與李金崇、李金財商談土地買賣事宜,李石葉既未隨同前往而未在場,則商談系爭土地買賣之細節及結果如何李石葉自無從聞見知悉,且其證言與李清風、巳○○、午○○所述有互不一致之情形,原審予以摒棄不採,尚無違誤。又午○○自認系爭五十號房屋為其所自建,現供其充作零件加工廠及住家使用,午○○就之有處分權,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則原審贅論李金寶之繼承人李陣拋棄繼承一節,要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至上訴論旨所稱系爭五十號房屋得由午○○、李永興、李金寶之其他繼承人所共同繼承,嗣經協議公證,由李陣取得,再將之出租與訴外人鄭陽潭云云,則係上訴本院後始主張之新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反面解釋,本院不得斟酌,此外,上訴人仍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