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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四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88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朱錦娟蘇茂秋蘇達志顏南全陳碧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四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民法第三百十九條「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授受他種給付時,須有以他種給付代原給付之合意,代物清償始能認為成立。本件被上訴人雖出具收據、簽收系爭支票,惟否認係基於代物清償之意思受領支票,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基於代物清償之目的而受領系爭支票,則上訴人辯稱本件因代物清償關係,致舊債務消滅,被上訴人基於不存在之原債務關係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云云,為不足採。又民法第三百二十條所稱「新債清償」關係,係指在當事人間無特別約定情況下,新、舊債務併存,債權人(被上訴人)即得擇一行使,俟其中一債權獲得清償,另一債權即行消滅而言,對債務人(即上訴人)並無不公平之情事,亦與誠信原則不悖。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兩造有先行使新債權(即票據債權)之約定,則被上訴人之本件票據債權不論係因被上訴人或上訴人之原因致未提示而不能行使,被上訴人選擇依原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清償債務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五十萬元本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陳 碧 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四號於民國 88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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