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庸三
- 訴訟代理人
- 黃虹霞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股東,茲因被上訴人向美國政府申報其所投資之美國中美銀行背後受益人由原登記人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投公司)更名為行政院開發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行政院開發基金會),遭美國政府以申報不實而處罰款新台幣(下同)六億元,詎被上訴人將此損害列入八十五年度營業決算書非常損失欄,並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股東常會提請股東承認,伊當時即發言拒絕承認,並主張法律責任未確定之前,不應先行決議承認該損害由被上訴人負擔。惟就系爭六億元有利害關係股東即行政院開發基金會,以其持有被上訴人百分之四十二股權之優勢,加入表決通過,此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爰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求為命撤銷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股東常會所為八十五年度營業決算承認案決議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系爭承認伊公司八十五年度營業決算之決議,僅生解除伊公司董事及監察人責任之法律效果,當時伊公司董事長固係行政院開發基金會之代表人,惟其乃依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當選為伊公司之董事,行政院開發基金會僅為伊公司股東,並非參與編造伊公司八十五年度營業決算之人,且股東會亦未作成行政院開發基金會不得加入表決之決議,則行政院開發基金會非屬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之有特別利害關係不得加入表決之人。再者,系爭股東常會縱扣除行政院開發基金會後之已出席股東表決權數,亦超過出席股東表決權之半數,則該決議仍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股東於會議事項有特別利害關係者,係指因其事項之決議該股東特別取得權利或負義務,又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之謂。而承認被上訴人公司八十五年度營業決算,除董事或監察人有不法行為者外,僅視為已解除董事及監察人之責任。行政院開發基金會僅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並非被上訴人公司之董監事,承認被上訴人公司八十五年度營業決算之決議,並未免除行政院開發基金會之責任,自難認行政院開發基金會於該決議有特別利害關係。又本件六億元損失之責任歸屬,尚在調查中,縱為損失亦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損失,並非僅行政院開發基金會此一股東受損,是決議承認財務報表依法不生解除行政院開發基金會責任之問題,行政院開發基金會自非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所稱利害關係人,無需迴避表決。從而,行政院開發基金會非屬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之有特別利害關係人,被上訴人公司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股東常會所為八十五年度營業決算承認案,行政院開發基金會加入表決通過,其決議方法並無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上訴人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股東常會所為八十五年度營業決算承認案決議,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為其判斷基礎。
按公司董事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股東中選任之。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被推為執行業務股東或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又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九條分著明文。換言之,必先有股東身分而後始有擔任董事之資格,法人股東所指派之代表人以該法人股東代表之身份擔任另一法人公司董事,同時又被推為公司董事長,其有關該項職務之權利義務,自應以法人代表身分承擔,權利義務直接歸屬於該法人股東。再股東對於股東會決議事項是否有「自身」利害關係,亦應以該法人股東而非其指定之代表人為認定之標準,概因該代表人本身並不具有股東身分使然;且祇須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此表決權行使之迴避,無待股東會決議不得行使股東權,亦不問股權數多少,除不得以自身之股權數加入表決外,亦不得代理其他股東行使表決權,以確保股東及公司之權益,此乃立法之本旨。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被上訴人向美國政府申報其所投資之美國中美銀行背後受益人由原登記人中投公司更名為行政院開發基金會,遭美國政府以申報不實而處罰款六億元,被上訴人將此項損害列入八十五年度營業決算書非常損失欄,並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股東常會提請股東承認,股東之行政院開發基金會參與表決,表決結果以出席股東總表決權數百分之九五‧○三同意通過,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被上訴人公司除董事長外,另設四名常務董事、九名董事、一名常務監察人及二名監察人,行政院開發基金會為持有被上訴人公司百分之四十二股權之股東,即除上訴人公司之現任法定代理人李庸三為其指派之代表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外,(按:系爭股東常會開會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白培英為其指派之代表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另指派自然人三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常務董事、三人擔任董事、二人擔任監察人職務等情,有被上訴人現任董事、監察人持股情形及董事、監察人名單可憑(分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北調字第七七九三號第一○頁後附證五及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二三號卷,第二三至二六頁)。果爾﹖被上訴人將此筆六億元巨額罰款列入公司營業決算書非常損失欄,能否謂無損於被上訴人公司之權益?而行政院開發基金會指派其代表多人位居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常務董事及監察人職位,對於被上訴人公司將此筆損失列入營業決算書非常損失欄之決策,似有絕對之決定權,而原審將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行政院開發基金會與其指派代表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監事之自然人分開,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效果歸屬於該擔任董、監事之人,而非其所代表之行政院開發基金會,致使無股東身分之自然人個人來承擔決議之效力,其所持法律見解,已滋疑義。又系爭六億元之罰款是否緣於行政院開發基金會向被上訴人公司為不實之股東申報登記,攸關行政院開發基金會應否負賠償責任,與其自有利害關係,上訴人迭次主張因行政院開發基金會不實申報導致此筆巨額罰款,行政院開發基金會應負賠償責任,不得參予表決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三六、三七頁、原審卷,第二三頁、三八至四十頁),自屬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之意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謂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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