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六號
- 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符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謂該判決有不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及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之情形並違背論理法則,無非以兩造土地買賣合約書第三條約定被上訴人違約經解除契約者,其已繳納之款項悉數無條件充為違約賠償金,顯對於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義務另有約定,應不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前段之規定;及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回復原狀請求權訴請返還價金,並非請求法院核減違約金返還不當得利,兩者訴訟標的不同,原審為其部分勝訴之判決,與前開法文規定不合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兩造前開買賣合約書第三條,係就違約金所為之約定,乃原審確定之事實,此與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義務是否另有約定之問題無關。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所明定,依此規定,違約金之核減,應為法院之職權,原無待當事人之主張。本件被上訴人本於契約解除回復原狀請求權訴請上訴人返還已繳交之價金,上訴人抗辯該價金業經依前開約定沒收充為違約金,原法院因認該約定之違約金過高予以核減,則超過法院核減部分,上訴人已無違約金債權之存在,仍屬被上訴人繳付之價金,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訴請返還,原審就此部分予以准許,自不能指為違法。此外,上訴人復未指出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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