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八號
- 上訴人
- 長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大偉
- 訴訟代理人
- 林哲彥律師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連帶給付股票及駁回其就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股票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長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利公司)、甲○○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由,對上訴人二人提起給付之訴,雖僅長利公司提起上訴,惟其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既有理由,該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二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長利公司提起上訴之效力應及於甲○○,合先敘明。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甲○○係長利公司營業部襄理,負責股票之買賣及保管,為爭取業績,於民國八十年十一月間,乘伊將印章及集中保管存摺委託其保管之際,將宏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電公司)股票七十五張(每張一千股,下同)、光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寶公司)股票五十張、華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隆公司)股票六十張、嘉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裕公司)股票三十張、中國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石化公司)股票二十張及中興票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票公司)股票十二張領出,予以侵占入己,刑事部分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在案。甲○○不法侵占伊之股票,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伊與長利公司間為委任關係,甲○○係長利公司僱用之人員,性質上為其使用人或履行輔助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五百三十五條及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上訴人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前開股票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如無法給付股票時,連帶賠償新台幣八百十一萬四千七百零五元本息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又逾上開股票之請求部分,經被上訴人於原審減縮。)上訴人甲○○則以:伊將系爭股票交付訴外人鄒勝提供與訴外人即金主林振富為擔保,取得融資,該股票之實際價值應依林振富於八十一年三月七日委託營業員出售之交易價格計算,合計新台幣(下同)八百三十八萬二千五百元,扣除伊已清償被上訴人之菁英股票一百四十五張(菁英證券四十張、菁英創投六十張、菁英投開四十五張),以每股面額十元計算,計值一百四十五萬元,另扣除已清償之現金八千七百九十五元及中石化股息一萬零五百元後,伊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錢應為六百九十一萬三千二百零五元等語。上訴人長利公司以:甲○○乃伊公司之營業員,僅單純受客戶委託買賣股票,並無交割之權限,委託人印章與集中保管存摺之持有,亦非其職務範圍。被上訴人與甲○○間為姻親關係,其將印章與集中保管存摺交付甲○○保管,因而發生損害,與甲○○之職務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宏電股票一萬七千股、光寶股票八千股、華隆股票一萬八千股、嘉裕股票九千股、興票股票三千六百股,並維持第一審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宏電股票五萬六千股,光寶股票四萬二千股,華隆股票四萬二千股,嘉裕股票二萬一千股,中石化股票二萬股,興票股票八千四百股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甲○○侵占其系爭股票之事實,有刑事判決可稽,即甲○○亦自承於八十一年三月間將系爭股票交付鄒勝,提供與金主林振富為擔保,取得融資,後因鄒勝買賣國喬特股票,股價下跌,金主追繳不足之保證金,鄒勝無力提供,林振富乃將上開股票賣出,致無法取回股票償還被上訴人各情,雖抗辯曾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始出借股票與鄒勝云云,但為被上訴人否認,甲○○並無法舉證證明,堪信被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真實,甲○○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而為亦應包括在內。又「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雖明定禁止營業員代客戶保管股票、金錢、存摺、或印章,及該管理規則第二、三條規定,業務員之職務僅為證券之承銷、買賣之接洽或執行,不包括股票之交割。然甲○○違反前開行政規則,為客戶保管印章及股票集中保管存摺以辦理股票交割,為其職務所給與之便利,在客觀上已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且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十八條:「證券商之場內代表人、代理人、營業員及其他業務人員對外執行業務,及在本公司市場內所為之一切行為,證券商應負完全責任。」之規定,甲○○利用其任職在長利公司職務上之便利,侵占被上訴人之股票,長利公司即應對此負責。又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但書所謂僱主必須注意選任及監督之範圍,除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外,尚須就其人之品性是否善良、謹慎加以注意。本件甲○○與被上訴人雖有姻親關係,但甲○○侵占客戶大量股票,其僱用人長利公司自難認已對甲○○之選任監督盡相當之注意,應就甲○○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竟不注意之而言。查股票或股票集中保管存摺、印章、交割股款等雖應由客戶自行保管,被上訴人為一己之便利及私人姻親信任關係,將印章及股票集中保管存摺交甲○○保管,但甲○○係故意侵占被上訴人所有股票,並非單純之過失行為,本件應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股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原判決以甲○○係故意侵占被上訴人股票,非單純之過失行為,認本件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已欠允洽。再者,「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明文禁止營業員代客戶保管股票、金錢、存摺、或印章,同規則第二條、第三條亦明定,業務員之職務僅為證券之承銷、買賣之接洽或執行,不包括股票之交割,為原審所是認。而依該規則第十四條第十一款規定,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均不得為代客戶保管有價證券或款項之行為。違反者,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規定,科處刑罰。業務人員代客戶保管有價證券既係法令禁止之行為,甲○○受被上訴人之委託代為保管系爭股票,與其職務有無牽連關係?是否為執行其在長利公司營業人員職務之行為?
即非無疑。乃原審竟謂甲○○違反前開行政規則,為客戶保管印章及股票集中保管存摺以辦理股票交割,為其職務所給與之便利,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亦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