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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四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范秉閣朱建男許澍林鄭玉山葉勝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四號

上訴人
丁○○
被上訴人
甲○○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

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垂立係系爭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人,伊為土地共有人,林垂立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三日死亡,系爭應有部分由被上訴人繼承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甲○○經被上訴人丙○○、乙○○授權,出賣系爭應有部分於訴外人林美雲,伊於該系爭應有部分買賣契約解除前,即已依法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購權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應有部分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權登記並交付於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甲○○與訴外人林美雲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契約非真正,縱認為真正,甲○○未經丙○○、乙○○同意出售,甲○○所為之處分無效;且甲○○與林美雲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業經解除,上訴人主張優先承購權,亦無根據;況上訴人未先為訂約之請求,亦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訴外人林垂立為系爭應有部分所有人,林垂立於八十一年十月三日死亡,系爭應有部分由被上訴人繼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可稽。被上訴人甲○○與林美雲訂定系爭應有部分買賣契約,已據證人林美雲、廖啟立證實。應審究者乃被上訴人甲○○是否經丙○○、乙○○授權與林美雲訂定系爭應有部分買賣契約?依卷附丙○○、乙○○之授權書影本(授權期間自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至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所載,其授權出售之土地為彰化縣竹塘段第一三九○、一三九一、一四一五、一四四二、一八七八地號各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一五八○地號應有部分二○八八分之一一六,一六○六地號應有部分五五六八分之八一二,台中縣太平鄉○○○段車籠埔小段三○四之六、三○五之三、之六、之一二、之一三、之一八、之一九、之二一四、之三一、之三二、之三七、之三八、之三九地號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一。易言之,除附表中台中縣太平鄉○○○段車籠埔小段三○五之三、之一二兩筆土地(下稱車籠埔段土地)應有部分經丙○○、乙○○授權外,另六筆土地(下稱車籠埔段以外土地)應有部分未經授權。則甲○○與林美雲簽訂系爭應有部分買賣契約,關於車籠埔段以外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其效力自不及於被上訴人丙○○、乙○○,關此應有部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丙○○、乙○○主張行使優先承購權,自屬無據。又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共有人全體同意。民法第八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物之應有部分之處分,亦係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自應受前開法條之限制,非得自由為之。

被上訴人甲○○既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丙○○、乙○○授權或同意處分車籠埔段以外土地應有部分,甲○○就車籠埔段以外土地所為處分行為,應屬無效。上訴人就車籠埔段以外土地應有部分不得向被上訴人甲○○主張優先承購權。另車籠埔段土地應有部分,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為土地共有人之上訴人雖得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然該優先承購權係屬債權性質,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上訴人逕行請求被上訴人就車籠埔段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並交付土地,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理由項下,應記載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而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上訴人以證人林美雲所為:『有的,每人匯一百萬至日本(甲○○)、丙○○、乙○○每人匯一百萬元』、『(甲○○講他們二兄弟同意﹖)他說要回去商量……我匯到甲○○三兄弟(應為三兄姊)日本的戶頭,每人匯一百萬元,戶頭是甲○○給我們』之證詞為證據方法,主張:被上訴人甲○○與丙○○、乙○○商量後,再通知林美雲各匯一百萬元之價金於被上訴人三人,足證丙○○、乙○○已有授權被上訴人甲○○處理並出售系爭應有部分於訴外人林美雲云云〔見原判決事實欄甲、二、(三)〕,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對此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意見,即認被上訴人丙○○、乙○○並未授權被上訴人甲○○出售車籠埔段以外土地應有部分,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自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其次,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所定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目的在減少共有人數,簡化共有物之使用關係,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者,應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應有部分)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優先承購權人一經表示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購,則該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應有部分)之買賣契約即當然於出賣之共有人與優先承購之共有人間成立。查車籠埔段土地應有部分係被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之不動產物權,並出售於訴外人林美雲,上訴人係車籠埔段土地共有人,得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出售車籠埔段土地應有部分於訴外人林美雲,表示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購時,該車籠埔段土地應有部分買賣契約即當然於出賣之被上訴人與優先承購之上訴人間成立;又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因繼承於登記前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同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亦有明定;而不動產移轉登記,係屬處分行為。若此,上訴人是否不得本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辦理車籠埔段土地應有部分繼承登記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並交付之﹖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察,竟謂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係屬債權性質,僅止於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其法律見解,殊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葉 勝 利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四號於民國 89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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