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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號

分割遺產等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蕭亨國吳正一陳淑敏葉勝利謝正勝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號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永勝律師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家上字第一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四九號土地,面積二七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二分之六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大同區○○○路○段二七三號七樓,面積一五五‧五五平方公尺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兩造之被繼承人廖阿萬之遺產,經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無約定公同共有之存續期間,亦未簽訂分管契約,因協議分割不成,茲再以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求為准將系爭房地分割,其中土地部分由兩造各取得應有部分四二分之三;房屋部分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B部分分歸被上訴人取得,A部分分歸上訴人取得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給付使用系爭房地之不當得利部分,經第一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則以:廖阿萬鑑於晚年都由上訴人在旁照料,並代替解決許多債務,死後還須祭拜,因此生前曾示意系爭房地由上訴人單獨一人繼承。且遺產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為整個的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被上訴人僅請求分割系爭房地,而未就廖阿萬之債務一併請求分割,自不應准許。又上訴人曾代償廖阿萬之債務新台幣(下同)五百七十八萬八千九百五十四元,被上訴人依法應承受此項債務,將之併入遺產計算,以為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經繼承而為兩造公同共有,廖阿萬未有禁止分割之遺囑,法令亦無禁止分割之規定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份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廖阿萬生前有意將系爭房地由上訴人一人繼承置辯,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上訴人又抗辯廖阿萬除遺有系爭房地外,尚有債務由伊代償,被上訴人僅請求分割系爭房地,未及於債務部分,自不應准許云云。經查,上訴人主張代償廖阿萬生前所負擔之債務,計有:①七十二年四月間代償系爭房屋每戶應分擔之電梯費二十七萬四千元。②自七十一年十一月起至七十三年二月止代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信用貸款七十萬七千六百十二元。③自七十二年一月起至七十三年六月止代償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之信用貸款四十二萬三千三百零五元。④代償王孝之連帶保證債務三十八萬元。⑤代繳違反票據法罰金九萬六千元。⑥七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代繳契稅五萬九千五百元。⑦自七十九年十月起至八十四年四月止代償彰化商業銀行之抵押貸款利息九十三萬二千九百五十八元。⑧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代償彰化商業銀行之抵押借款二百萬元。⑨代償向台灣省合作金庫借貸自八十四年四月起至八十六年十月止之利息四十六萬元。⑩代繳八十年起至八十六年止之房屋稅八萬一千二百十元,七十九年起至八十五年止之地價稅四萬二千九百七十三元。⑪代繳自八十年起至八十四年止之火災保險費五千五百六十四元。⑫代墊繼承登記費二萬八千五百元。⑬代繳自八十年十月上訴人遷入居住前之水電及管理費一萬九千三百七十二元。⑭代墊修繕費二十七萬七千九百六十元。其中①至⑥債務,均發生於廖阿萬死亡前數年,被上訴人既否認上訴人有代償之情事,而上訴人與廖阿萬為父子關係且同居一處,自不能僅憑上訴人執有相關單據,而未有其他確切事證,遽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⑦至⑨項債務,雖係廖阿萬所遺債務,惟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起,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則上訴人於繼承開始後對於遺產債務之債權人為清償者,乃屬連帶債務人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其他連帶債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部分之問題,已非屬被繼承人廖阿萬所遺債務。⑩至⑭項債務,係廖阿萬死亡後所發生者,並非廖阿萬所遺債務。是堪認廖阿萬已無債務須併入遺產分割,上訴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就全部遺產即系爭房地,訴請分割,尚無不合。斟酌現場勘驗結果及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情形:系爭房屋坐落台北市○○○路路邊,為一雙併式七樓公寓,除陽台區隔外,屋內二邊結構及隔間均相同,而未分隔,可互相通達,其中如附圖B部分大部分作為客廳使用,擺設傢俱較少,如附圖A部分則隔間作為臥室使用,並兼顧兩造之利益及上訴人表示希望分得如附圖A部分等情,依兩造應繼分各二分之一,將其中附圖A部分面積七七‧七七平方公尺分由上訴人取得,B部分面積七七‧七八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併按兩造應繼分各二分之一,分割由兩造各取得應有部分四二分之三。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雖謂:前揭①至⑥之債務,均發生於廖阿萬死亡之前,係其生前債務甚明,上訴人持有清償該等債務之單據原本,類推適用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上訴人應即視為有受領權人,自不得僅因被上訴人否認或以上訴人與廖阿萬為父子關係且同居一處,即否認上訴人代廖阿萬償還該等債務,原審認定上訴人未代償該等債務有違經驗法則。又⑦至⑭之債務均屬遺產管理費用,依民法一千一百五十條之規定,必須由遺產中支付,原審未將此等債務優先自遺產中扣除,且就上訴人此項主張,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未將廖阿萬之債務一併加以分割,自屬違背法令云云。惟查上訴人提出為證之①至⑥清償債務收據之原本並無上訴人代償之記載,縱上訴人持有各該收據,亦無從證明該等債務係上訴人所代償,與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受領權擬制之規定無涉,更無類推適用該條項規定之問題。原審本於自由心證認定①至⑥之債務,均發生於廖阿萬死亡前數年,被上訴人既否認上訴人有代償之情事,而上訴人與廖阿萬為父子關係且同居一處,自不能僅憑上訴人執有相關單據,而未有其他確切事證,遽認上訴人有代廖阿萬償還該等債務,難謂有違經驗法則。又⑦至⑨項債務,為廖阿萬對彰化商業銀行所負之借款本利債務,由兩造繼承後經上訴人清償而歸消滅,即無應將之併入遺產分割之問題;⑩至⑭項稅捐及費用,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前段規定,本應自遺產中支付,但已由上訴人墊支,亦不生自遺產中扣除之問題。雖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求償,惟查無阻止被上訴人請求分割遺產之效力。原審認定已無廖阿萬之債務須併入遺產分割,所為論斷容有未周,但不影響原判決之結果。此外,上訴人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謝 正 勝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號於民國 89 年 0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遺產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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