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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號

請求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林奇福許朝雄陳國禎李彥文陳重瑜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號

上訴人
聖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金花
訴訟代理人
黃陽壽律師
上訴人
國立交通大學
法定代理人
張俊彥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一六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聖志企業有限公司之訴及命其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國立交通大學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國立交通大學之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國立交通大學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聖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聖志公司)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南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南北公司)前承包對造上訴人國立交通大學(下稱交通大學)綜合一館之營建工程,將地下室外牆防水、屋頂防水、隔熱及地下室停車場耐磨地坪工程,轉交伊承作,伊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間完工,南北公司積欠伊工程款新台幣(下同)八百九十萬九千三百五十三元。而南北公司向交通大學承包之總工程款約五億元,現已全部完工,南北公司尚有二千萬元工程款未領,加上履約保證金四千萬元,南北公司對交通大學有六千萬元債權存在。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聲請假扣押,經該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裁全星字第三一八八號裁定准許,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新院丁執周字第五六○○六號扣押命令,禁止南北公司對交通大學之綜合一館新建工程款債權在八百九十萬九千三百五十三元範圍內,向交通大學為收取或其他處分,交通大學亦不得對南北公司為清償。交通大學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收受該扣押命令後,否認南北公司有上開債權存在而聲明異議。又南北公司怠於行使其對交通大學之債權,且交通大學亦違背上開扣押命令於八十五年三月間逕向南北公司為給付,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對伊不生效力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求為:㈠、確認南北公司對交通大學有八百九十萬九千三百五十三元及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承攬工程款債權存在;㈡、命交通大學給付南北公司上開承攬工程款本息,並由伊代位受領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列)。

上訴人交通大學則以:聖志公司僅有單一之承攬報酬請求權竟分向伊及南北公司請求給付,於法不合。伊對扣押命令聲明異議係因南北公司承攬之工程尚未驗收通過,工程尾款尚待結算確認,且聖志公司對南北公司之債權,亦未經判決確定,伊不能同意向聖志公司為給付。又南北公司依工程合約逐期領取工程款,並無怠於行使權利情事,伊亦從未遲延給付,聖志公司不得行使代位權,今伊已付清工程款,聖志公司亦不得再向伊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南北公司承包交通大學綜合一館之營建工程,將地下室外牆防水、屋頂防水、隔熱及地下室停車場耐磨地坪工程轉交聖志公司承作,聖志公司已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全部完工,對南北公司有八百九十萬九千三百五十三元之承攬報酬及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債權存在之事實,有工程承攬契約、統一發票、請款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計價明細表可稽,並經證人王明豹證述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又聖志公司以對南北公司之上開債權向板橋地院聲請假扣押獲准,並聲請新竹地院對交通大學發扣押命令,禁止南北公司對交通大學之綜合一館新建工程款債權,在八百九十萬九千三百五十三元範圍內為收取或其他處分,交通大學亦不得對南北公司為清償。交通大學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收受扣押命令後,否認南北公司對其有債權存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執行卷宗可按,亦堪信為真正。查交通大學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收受執行法院所發扣押命令後,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給付南北公司工程尾款一千七百萬元及物價指數調整款二千六百二十九萬五千三百四十五元,有工程尾款支出憑證、物價指數調整支出憑證可稽,足證於上開扣押命令送達於交通大學時,南北公司對交通大學確有八百九十萬九千三百五十三元承攬報酬債權存在,交通大學竟於收受扣押命令後,對之聲明異議,否認南北公司對其有系爭債權存在,其聲明異議顯為不實。交通大學雖辯稱:伊業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對南北公司為部分清償,南北公司如今對伊僅有四百五十一萬三千三百八十四元之債權存在云云,惟按第三債務人於收受執行法院所發執行命令後,即應受其拘束,在該執行命令未撤銷或更正前,不得有違反該執行命令所載內容之行為。縱第三債務人對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亦無阻却該執行命令對其生效之效力,倘第三債務人於收受執行命令後,於執行命令未撤銷或更正前,對執行債務人為清償行為,自不得對抗執行債權人。故交通大學雖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對南北公司為清償,但不得對抗聖志公司。從而聖志公司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於收受執行法院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南北公司對交通大學有八百九十萬九千三百五十三元之債權存在,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聖志公司請求確認南北公司對交通大學有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債權存在部分,因確認之訴並無催告給付之意思,不生遲延之效果,聖志公司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次查聖志公司係依據板橋地院之假扣押裁定,向新竹地院聲請發扣押命令,禁止南北公司及交通大學處分債權,此時聖志公司尚不得請求交通大學為給付,故聖志公司認交通大學聲明異議不實,提起確認之訴,已發生扣押效力,南北公司即應遵守執行命令不得移轉或處分遭扣押之債權,交通大學亦不得逕對南北公司清償,則聖志公司應經執行程序始得受領清償,不得請求交通大學逕對聖志公司給付,從而聖志公司請求交通大學給付南北公司系爭債權本息,並由伊代位受領,於法有違,應予駁回。綜上所述,聖志公司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請求確認南北公司對交通大學有八百九十萬九千三百五十三元之債權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聖志公司勝訴之判決,駁回交通大學之上訴;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聖志公司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

廢棄發回部分:按執行法院就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之金錢債權發扣押命令,旨在排除執行債務人妨害執行債權人債權滿足之處分行為,執行債務人受領清償之權限,固因此而受限制,惟其為該債權主體之地位並未喪失,苟於執行債權人之債權無影響,自尚得行使其權利。因執行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起給付訴訟,於訴訟階段僅屬保存債權之行為,尚不至妨礙執行債權人債權之滿足,即非不得為之。倘執行債務人怠於行使此項權利,執行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行使之。原審未遑查明南北公司有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遽認聖志公司不得代位南北公司提起給付之訴,尚難謂洽。次按扣押命令之效力及於扣押債權之利息。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聖志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之起訴狀內已主張代位南北公司請求交通大學給付八百九十萬九千三百五十三元,並由伊代位受領。交通大學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起訴狀及送達證書可稽(見一審卷四至六頁、二四頁),交通大學並未為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倘南北公司已得請求交通大學為給付,而交通大學經催告未為給付,則交通大學似應負遲延責任,南北公司即非不得請求交通大學給付遲延利息。原審未遑注意及此,率以聖志公司係提起確認之訴,並無催告給付之意思,不生給付遲延之效果為由,遽謂聖志公司不得請求確認南北公司對交通大學有上開遲延利息債權存在,亦屬可議。聖志公司上訴論旨,指摘於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駁回上訴部分:原判決關於確認南北公司對交通大學有八百九十萬九千三百五十三元之債權存在部分,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交通大學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聖志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交通大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號於民國 89 年 03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給付工程款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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