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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一號

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撤銷股東會決議)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朱錦娟蘇達志顏南全劉延村劉福聲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一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春煇建
法定代理人
張遠捷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三四四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甘張美綾所持有該公司之股份,係伊於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期間,因與甘張美綾合建春煇新世界大樓,信託登記於甘張美綾名下者。伊既已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終止該信託關係,甘張美綾應不具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之資格。乃甘張美綾竟仍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在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並無不能召開或不為召開之必要情形下,於台北市○○路○段十一號六樓文聞法律事務所會議室召開被上訴人公司臨時股東會,由其擔任主席作成改選董事、監察人等決議。該決議係由無召集權之甘張美綾召集臨時股東會所作成,依法自屬無效,該會期之開會通知,又未合法發送於伊,被上訴人臨時股東會所召集之程序或決議方法顯已違反法令等情,爰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以備位聲明求為將被上訴人公司於前開時地召開之臨時股東會所作成之決議全部撤銷之判決(按:上訴人另以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該決議全部無效部分,經第一、二審判決其敗訴後,已由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決駁回其對該部分之上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公司監察人甘張美綾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在董事會多年未召開股東會之必要情形下,召集上開臨時股東會,於法尚屬有據。且甘張美綾係於函告上訴人閱覽公司股東名簿未果後,始依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所載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各股東地址發送開會通知,其召集程序亦無不合,上訴人拒收該開會通知而未與會,自無權訴請撤銷該臨時股東會之決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備位聲明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召集函、存證信函、合建契約、股東會開會通知、股東名冊及戶口名簿等件為證,惟查甘張美綾於返還被上訴人公司股份與上訴人前,其為該公司監察人資格並未喪失,難謂其為無權召集被上訴人公司臨時股東會之人。且甘張美綾係於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將近三年未依法召集股東會,為監督公司業務之正當營運,而在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所定之必要情形下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又上訴人提出之股東名簿,未記載各股東之股票號數及發給股票年月日,亦未註明「台北市○○路○段一二號」為上訴人現在戶籍地,有關「地主」股東甘建福等十二人之印鑑文均付之闕如,參諸該股東名簿早於六十九年公司設立之初即備置,竟無發起人股東即甘建福、甘錦祥、林正明、甘張美綾、林顏絢美等人留存之印鑑文,而「建主」股東部分之印鑑文又獨缺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前領回印鑑章之劉晉燧、沈滿、楊閩山、王再福、盧信介五人,以及股東名簿上所載之字跡、墨色均相同無新舊之分等情觀之,堪認被上訴人所辯該股東名簿乃上訴人串通其女黃麗齡臨訟製作並事後附記其住居所變更一節為可採,該提出之股東名簿尚非真正。因此,甘張美綾依其唯一可得之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之上訴人住址發送開會通知,自已發生寄送之效力。再本件寄送上訴人之開會通知係以收件人拒收為由而遭退回,有該信封可憑,並經郵務稽查徐金助結證屬實。倘上訴人確未居住於台北市○○○路○段二十三號十樓,該大樓管理員及該址應門之人何以告之徐金助拒收退件﹖此觀上訴人另案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四一號事件,上訴人亦在該址收受通知,具見上訴人仍居住於上揭重慶南路地址無疑。上訴人提出之戶口名簿,並不足以證明其未居住於上開重慶南路地址。上訴人就甘張美綾所發送之系爭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既拒為收受,自仍應認該通知已到達上訴人。何況,甘張美綾於系爭臨時股東會開會前曾通知當時被上訴人公司代表人即上訴人將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有該存證信函暨回執可稽,另上述系爭開會通知復同時發送與同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之上訴人配偶黃劉依妹及其子女黃麗齡等人,在客觀上已足使上訴人達於可以了解該通知內容之狀態,尤應認對上訴人已發生通知之效力。按甘張美綾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發信通知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有大宗函件存根足據,其召集程序並未違反公司法應於開會前十日通知各股東之規定,上訴人以未收到開會通知為由,並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即非有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就股份有限公司召集股東會通知之規定,係採發信主義,除經對非屬股東名簿所載之股東住所或居所,為發送開會通知後,在客觀上已達足使該股東知曉通知之內容者外,通常仍須於該條所定之期限前,依股東名簿所載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為發送該召集股東會之通知,始生其效力。本件原審固以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股東名簿欠缺股票號碼及部分股東印鑑文等項列載,並因筆跡、墨色相同等由認定該股東名簿為非真正,惟查各股東之印鑑文並非股東名簿所應記載之事項,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於原審復一再主張稱:「被上訴人公司係一未發行股票之公司,事實上在家族公司常有不發行股票情事,焉有股票號碼之登載」、「黃麗齡保管製作之股東名簿所記載之文字無論筆跡、墨色均相同,關於股東事項變動,自由其填載,筆跡相同,乃事理當然」、「黃麗齡早為成年定型之齡,其十七年前後筆跡早為定型而一致,實乃正常之至」各等語(分見原審更㈠字卷一七四、一七五、二二六、二二七、二三○頁及更㈡字卷七四頁)。果上訴人所述非虛,則能否逕以上述理由即謂上訴人提出之股東名簿所載上訴人「台北市○○路○段一二號」地址為不真正,已滋疑義。且上訴人曾於原審提出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印發之「申請公司登記應備文件及其內容自行查核表」一份,載明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發起設立者,其董事、監察人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應備包括股東名簿(冊)在內之文件(見原審更㈠字卷一八六頁),似見被上訴人公司於六十九年間申請設立登記時已有製作股東名簿留存於主管機關,此與上訴人提出之股東名簿是否真正所關頗切。乃原審未遑進一步調閱該原始之股東名簿比對明晰,並判斷上訴人提出之股東名簿是否臨訟製作補記,遽行判決,亦嫌速斷。其次,上訴人提出之戶口名簿,載明上訴人早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即自「台北市○○○路○段二三號一○樓」遷至「同市○○街四六號六樓」,嗣於八十二年三月十日遷至「同市○○路○段一二號」(見原審上字卷八○頁),並經證人劉興吉、李楚球、方照平證稱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非住於重慶南路等情屬實(分見一審卷一四四頁及原審更㈠字卷四六、四七、一四○、一四一頁),而依上開郵務稽查即證人徐金助之證詞,究亦僅表明現住戶及管理員拒絕代收信件而已,並未證明上訴人確於八十三年二月間仍住在台北市○○○路○段二三號一○樓無誤(見一審卷一六七頁)。

原審未詳為深究,徒以上開理由而為判定上訴人當時仍住於上開重慶南路舊址故為拒收通知之依據,自有可議。又被上訴人提出之郵局第一四四號存證信函暨回執,上訴人似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始收受該函(距臨時股東會為同年月二十八日僅三日),其內容旨在催請被上訴人提出股東名簿及股東印鑑證明供閱(見一審卷一一三、一一四頁),另據系爭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之掛號存根亦祇能證明同時發送與上訴人配偶黃劉依妹及其子女黃麗齡等人(見一審卷八三、一一五、一一六頁),但是否因之即謂上訴人在客觀上已知曉該開會通知之內容並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尤非無再進一步研求之餘地。究竟本件上訴人提出之股東名簿是否非屬真正,及上訴人客觀上已否於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所定期限前知曉該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內容等事實,既均尚欠明瞭,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一號於民國 89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撤銷股東會決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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