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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四號

請求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范秉閣朱建男許澍林鄭玉山許朝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四號

上訴人
興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郎
被上訴人
力泰建
法定代理人
吳良材
訴訟代理人
吳文虎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九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承包北二高台北縣汐止鎮樟樹里高架橋工程,而於民國八十二年間與伊訂立預拌混凝土買賣契約書,陸續向伊購買規格為二十八天抗壓強度(下稱強度)每平方公分三百五十公斤、二百四十公斤、一百七十六公斤、八十公斤不等之預拌混凝土及水,數量及單價均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載,營業稅則由上訴人負擔,伊均依約如期出貨,並經上訴人業務員簽收確認,詎料上訴人嗣後竟拒付貨款及營業稅,總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六萬一千六百七十八元,經伊以存證信函催討,仍置之不理等情。爰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交貨量不實,應以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估驗數量為準,總計其請求貨款已超過國工局估驗量價值達五百零三萬八千四百二十五元,應予扣除;又本件係由伊提供水泥於被上訴人製造預拌混凝土,貨款自應扣除水泥費用一百零六萬一千一百七十五元;另被上訴人交付之預拌混凝土有瑕疵,致工程延宕,其受有損害,得依物的瑕疵擔保請求賠償,並以之抵銷貨款;再者,被上訴人利用伊趕工,急需預拌混凝土,藉詞砂石供需風波,而哄抬價格,由每立方公尺九百三十元飆漲至一千七百元,迨供需風波過後,卻未調降,計於本件工程獲取暴利達三千萬元以上,自得依民法第七十四條暴利行為、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顯失公平行為,請求扣還;系爭貨款經扣除及抵銷上開數額後,被上訴人已無貨款可資請求;縱認被上訴人仍可請求,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亦得拒絕履行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請款明細表、送貨收據、承諾書等件為證。雖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送貨之數量及金額,惟證人即被上訴人副廠長涂盛森及預拌混凝土司機陳義順證稱:附表一所示送貨單之記載係屬真實,且貨均已送到上訴人指定之地點等語。足徵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預拌混凝土數量非虛。上訴人另辯以,本件送貨量應以國工局之估驗數量為計算標準。因依上訴人聲請,向國工局查詢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屬被上訴人供應之預拌混凝土全部估驗數量,計強度每平方公分二四○公斤者一七○一一立方公尺、三五○公斤者一六三一八立方公尺,固有國工局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八七工字第一八二五○號函附卷可稽。惟為求慎重,再傳訊系爭工程監工即中興工程顧問社工程師劉永輝到庭證稱:被上訴人送貨至工地均已灌至施工現場,因國工局估驗預拌混凝土之數量係按設計圖估驗,自與被上訴人實際送貨數量有差異,如現場施工之模板較大,預拌混凝土就會用得較設計圖估算者多,且因耗損之故,及每個工程都有可能模板範圍較設計圖上所繪者大,一般國工局估驗者會較實際所使用者為少等情。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購買如附表一所示數量及金額之預拌混凝土,乃信而有徵,應堪採取。上訴人抗辯,以國工局估驗數量作為兩造買賣價金計算基準,顯難採取。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交付之預拌混凝土有瑕疵,致其工程延宕,受有出車費用、職員工人費用、機器設備閒置費等損害,得依物之瑕疵擔保請求賠償云云。惟按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買賣標的物有瑕疵之契約解除,請求損害賠償,或請求減少價金,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該六個月之存續期間係屬除斥期間,不得任意延長之。姑不論上訴人辯稱系爭預拌混凝土之瑕疵是否屬實,依附表一之所載,被上訴人請求貨款之預拌混凝土係於八十四年十月至八十五年六月所交付,而上訴人所指有瑕疵之預拌混凝土係八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至八十三年十月五日間所購買者,無論自被上訴人請求之預拌混凝土交付日,抑或自上訴人所指有瑕疵之各該預拌混凝土之交付日起算,迄至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上訴人於訴訟中抗辯買賣標的物有瑕疵止,顯然已逾前揭六個月之期間,上訴人自不得再以物有瑕疵而請求損害賠償或減少價金。上訴人再辯稱,被上訴人利用伊趕工急需預拌混凝土之際,藉詞砂石供需風波,而哄抬價格,由每立方公尺九百三十元飆漲至一千七百元,迨供需風波過後,卻未調降,計獲取暴利達三千萬元以上,其得依民法第七十四條暴利行為、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顯失公平行為,請求扣還,並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拒絕給付云云,固提出八十一年三月五日單價為九百三十元及同年四月十日單價為一千七百元之統一發票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擅自調高價格,並稱因砂石價格飛漲,隨之反應成本而提高售價。經細繹該九百三十元之單價係強度一百四十公斤之預拌混凝土,而一千七百元之單價則係強度八十公斤及二百四十公斤之預拌混凝土,兩者貨品不同,已難比較其價格之差異。況被上訴人並非經營預拌混凝土業之獨占事業者,若被上訴人之價格確實高出其他同業甚多,以目前台灣自由經濟蓬勃發展,企業競爭劇烈,上訴人非不得向其他業者購買同品質之預拌混凝土,其既未舉證證明有何急迫情事必需向被上訴人購買,及被上訴人調高價格係利用其急迫之際所為,亦未證明被上訴人確實獲有三千萬元以上之暴利,自難僅憑價格上漲遽爾推認被上訴人有乘其急迫而獲取暴利之顯失公平行為,其以被上訴人有暴利行為、侵權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得予扣還已給付之貨款及拒絕履行云云,自難憑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預拌混凝土,並積欠貨款一百二十六萬一千六百七十八元,則被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第一審准被上訴人請求八十六萬一千元本息,並無違誤;至駁回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本息部分,自屬不當。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四十萬零六百七十八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對於第一審敗訴判決之上訴。

惟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可知本此條文之規定,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者,僅契約解除權及減少價金請求權而已,並未及於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審竟認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包括在內,顯然違背法令。又上訴人曾辯稱,雖系爭工程之監工單位工程師劉永輝證稱,澆注混凝土因有耗損故國工局估驗量會較少,……,縱有耗損誤差,亦應在合理之數量內(百分之三),且依工程合約國工局估驗混凝土時亦已將百分之三估驗在內,……(見原審卷第二一五頁);又北二高工程更換預拌混凝土供應商其程序繁複,須先經國工局至新廠商處驗廠,……,且又須經配比設計,將新廠商之試體重新壓過後,做抗壓試驗二十八天,並須重複進行多組試驗,總計驗廠之程序至少三個月至半年以上,而伊在工程遲延罰款每日一百六十萬元之時間壓力下,顯然無法在短期內更換,迫於無奈不得不接受被上訴人之不合理高價……,係被上訴人利用伊之急迫情事,使伊為價金之給付及給付之約定……(見原審卷第二二○頁)。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就此並未審慎斟酌表示取捨之意見,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許 朝 雄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四號於民國 89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給付價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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