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
- 上訴人
- 丙○○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七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所有之房屋越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四十四點六六平方公尺,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得請求上訴人拆除越界部分之房屋,返還土地予伊。又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伊亦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四十六點一七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伊,及命上訴人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四千二百九十五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自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伊五千六百九十四元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四十六點一七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命上訴人乙○○給付被上訴人七萬五千零二十一元,上訴人丙○○、甲○○給付被上訴人十五萬二千七百七十二元,及上訴人乙○○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起,上訴人甲○○、丙○○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乙○○自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甲○○、丙○○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均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五千六百九十四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並於原審就聲明第一項拆屋還地部分減縮為拆除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四四點六六平方公尺,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將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乙○○給付超過六萬九千七百四十五元八角、上訴人丙○○、甲○○給付超過十三萬九千四百九十一元六角部分;同主文第三項關於命上訴人乙○○自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給付不當得利及命上訴人三人按月給付超過四千四百零六元五角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則以:伊所有之建物係於七十九年三月十日向原所有人許希哲買受,被上訴人則係於七十五年九月間向許希哲買受系爭土地,應推斷被上訴人默許上訴人就越界之建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且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時應知有越界之建築,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不得請求伊拆屋還地。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逾五年部分已經時效消滅,又被上訴人不請求返還圍牆間之空地,其收回土地亦無法利用,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之情形,況伊係基於買賣關係取得系爭建物,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北投區○○○路五十一號建物,越界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四十四點六六平方公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謄本影本及照片影本為證(一審卷十至二十頁),復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經原審法院會同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勘驗屬實,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稽(原審卷五四至五七、七五、七六頁),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所有建物於五十九年十一月間即已建築完成,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時已知其情狀,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且買受土地之被上訴人應已默許越界房屋所有人之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惟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係在解決鄰地所有人越界建築時所生之紛爭。而本件兩造所有之土地及建物,係兩造分別於七十九年三月十日及七十五年(原判決誤載為七十九年)九月間向訴外人許希哲購買,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之土地及建物既原同屬許希哲所有,即不生相鄰土地越界建築之問題,無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之適用。另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抗辯被上訴人應有默許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或應視為地上權之設定云云。然前揭判例,係建物全部坐落在土地上,而同時或先後出賣土地、建物予不同之人。本件上訴人所有之建物並非全部坐落系爭第二七六地號土地,僅是越界建築,與前開判例所示情形並不相同,尤以上訴人所有之第二七五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亦原同屬於一人,惟原所有人許希哲並未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分開出賣,而係將二筆分別有建物之土地分別賣予不同之人,是其二筆土地建物,分別獨立,並不生默許同意使用土地或應視為有地上權設定之情況,上訴人上開所辯,自無足採。上訴人另辯稱依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五五號判決意旨:「占有人占有之土地倘係土地所有人本於買賣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所有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既為上訴人向許希哲購買,係本於買賣法律關係所交付,非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云云。然上訴人向前手許希哲所購買之土地僅限於第二七五地號土地,有第二七五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一審卷十、十一頁),而系爭第二七六地號土地則由被上訴人所購得,被上訴人所有第二七六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係所有權全部,亦有第二七六地號土地謄本可參(一審卷十二頁),上訴人占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非因買賣法律關係所交付,上訴人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主張其有正當權源云云,亦非可採。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係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本件被上訴人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請求上訴人拆除占用部分建物,並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並未違反公共利益,且兩造均於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對系爭土地鑑界後,始知有越界占用之情事,被上訴人於知上訴人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後,對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亦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又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之土地,據被上訴人稱因該B部分土地,外觀上,上訴人並未占用,故被上訴人未一併請求上訴人返還等語。查該B部分土地,被上訴人既未請求上訴人返還,則上訴人有無占用該B部分土地,原不在審酌範圍之內。苟如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並未占用,該B部分土地所有權原為被上訴人所有,則被上訴人收回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後,自得就B部分土地與A部分土地一併使用﹔苟上訴人亦有占用該B部分土地之事實,被上訴人非不得另案請求上訴人返還該部分土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一併請求返還該B部分土地為由,抗辯被上訴人無法使用該土地云云,尚非可採。被上訴人依法行使其權利,亦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兩造復未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之約定存在,則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並無合法權源,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自屬有據。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土地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為社會通常觀念,土地所有人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亦同此意旨。本件上訴人自七十九年三月十日向訴外人許希哲買受系爭建物時起,即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其占用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屬無權占用,上訴人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然租金之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其逾五年之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又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時,即得行使其請求權,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亦應自上訴人占用土地時起算,故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三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均應自起訴時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回溯五年即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算。城市地方房屋基地之租金,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最高不得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又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為建地,使用效益頗高,且占用面積達四十四點六六平方公尺,然非在市區,而係在北投山區之威靈頓山莊(上訴人所有坐落於第二七五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為照明寺,舊名情人廟,係威靈頓山莊之風景線之一),認應以申報地價之百分之八計算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系爭土地未申報地價,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於八十年七月至八十三年六月止,每平方公尺為一萬一千一百元,八十三年七月至八十六年六月止,每平方公尺為一萬六千二百元,八十六年七月以後,每平方公尺一萬八千五百元,有台北市地價證明書附卷可稽(原審卷七二頁),被上訴人既就拆屋還地之面積減縮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四四點六六平方公尺,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應以四四點六六平方公尺計算。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算至起訴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止,總計為二十萬九千二百三十七元四角(計算式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上訴人乙○○應給付三分之一計六萬九千七百四十五元八角,上訴人丙○○及甲○○應給付十三萬九千四百九十一元六角。另上訴人均應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四千四百零六元五角(計算式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四四點六六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並將該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請求上訴人乙○○給付被上訴人六萬九千七百四十五元八角,丙○○、甲○○給付被上訴人十三萬九千四百九十一元六角,及上訴人乙○○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起,丙○○、甲○○均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請求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四千四百零六元五角,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爰就上開應准許範圍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查本院七十五年三月十一日七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係就相毗鄰兩筆土地,因地界不規則,雙方土地所有人為建屋方便,互相同意對方越界建築之問題,經討論後所作之決議,本件情形與該決議討論之問題,並不相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援引上開決議,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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