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八號
- 上訴人
- 丑○○○
- 上訴人
- 壬 ○ ○
- 上訴人
- 癸 ○ ○
- 上訴人
- 丁○○○
- 上訴人
- 子 ○ ○
- 上訴人
- 寅○○○
- 上訴人
- 己 ○ ○
- 上訴人
- 戊 ○ ○
- 上訴人
- 庚 ○ ○
- 上訴人
- 辛 ○ ○
- 上訴人
- 乙 ○ ○
- 上訴人
- 甲 ○ ○
- 上訴人
- 丙 ○ ○
- 右三人共同
- 法定代理人 許 明 機
- 右 十三 人
- 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連 元 龍律師
- 范 文 清律師
- 被 上訴 人 申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蘇 添 富
吳 滿 華
蘇陳愛珠
蘇 廷 明
蘇 錦 森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一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六二號民事確定判決對伊之被繼承人詹獻傳強制執行,惟該判決係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確定,並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核發確定證明,距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已十一年又三個月。而上開民事判決,被上訴人係主張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之請求權請求詹獻傳給付貨款,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二年。縱認被上訴人上開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基礎為支票票款請求權,其時效亦為一年。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上開執行名義之消滅時效亦僅為五年,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詹獻傳僅為該債務之保證人自得主張上開時效消滅抗辯,上訴人為詹獻傳之合法繼承人等情,爰求為撤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二二0號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所持以強制執行之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六二號民事確定判決,其訴訟標的非屬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規定短期時效之請求權。縱屬上開請求權,伊前於七十五年九月一日即持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迄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為法院裁定駁回,時效消滅期間即已中斷,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僅以被上訴人未陳報強制管理不動產之收支情形及未聲請繼續拍賣,即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顯非合法,自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之消滅時效,仍屬合法中斷,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規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被上訴人公司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六一二號清償貨款事件中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訴外人蔡劍崖購買其生產之產品所積欠之貨款請求權及其持有蔡劍崖簽發之支票之票據上權利,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詹獻傳與蔡劍崖簽訂有保證書,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此有兩造均不爭執之保證書及票據影本等件附於上開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六一二號民事卷宗可稽,復經第一審調閱上開案卷查閱屬實。被上訴人於上開訴訟事件中亦自承其與訴外人蔡劍崖間素有生意來往,足見本件被上訴人於上開清償貨款事件中所據以請求者為上開法條所定之商品代價請求權自明。故其所為買賣而取得之貨款,應有二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被上訴人所辯無上開二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不足採信。被上訴人於該請求清償貨款事件中,另以蔡劍崖為發票人請求票據上之權利,上開票據請求權之請求權時效為一年,此觀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故被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四年訴字第七六一二號所據以請求之請求權時效分別為二年及一年堪以認定。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又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確定之終局判決或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自執行名義成立之日起,其原有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延長為五年。如因時效中斷,而重行起算者,亦同,民國六十四年修正之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三項明揭此旨。經查,被上訴人於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六一二號之請求權分別為商品代價請求權,其消滅時效為二年;支票之票據上權利,其消滅時效為一年,已如上述。上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均不滿五年,依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固應自執行名義成立之日起及上開確定判決之確定日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為五年。查被上訴人曾於七十五年九月一日聲請強制執行,雖該次執行程序經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七十五年度執字第五一三0號民事裁定認被上訴人未陳報強制管理不動產之收支情形及未聲請繼續拍賣,而駁回其聲請,有上訴人所提出,兩造均不爭執之七十五年度執字第五一三0號裁定在卷可稽。惟參諸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款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須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執行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是否駁回執行之聲請。而上開駁回前次執行程序之裁定,係於強制執行法修訂之前所為,按諸當時強制執行法尚乏使債權人生一定失權效果之具體明文,故該駁回執行聲請之裁定,顯非合法,雖該裁定未經廢棄而告確定,仍應認非不生效力。惟顯與民法時效制度之規定精神不符,故應認本件請求權時效已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並自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確定時起,時效重行起算。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後段之適用云云,自不足採。本件前次強制執行之聲請自生中斷時效之結果,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二二0號執行程序所據以執行之執行名義,縱自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裁定之日起算,距其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聲請強制執行,並未逾五年,本件無時效消滅之情形,故上訴人以時效消滅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應屬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查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固規定: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所稱「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係指合法有效之裁判者而言,如未經執行法院合法有效之裁判駁回其聲請時,自不生「視為不中斷」之效果。本件被上訴人向桃園地院聲請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二二0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雖經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七十五年度執字第五一三0號民事裁定認被上訴人未陳報強制管理不動產之收支情形及未聲請繼續拍賣,而駁回其聲請,惟強制執行法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款之規定前,前開情形尚無使債權人生一定失權效果之明文,故該駁回執行聲請之裁定,顯非合法,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五號解釋,應認該裁定不生效力,至該裁定雖具裁判之形式,得分別依抗告、聲請再審之程序辦理,但如未經依上開程序辦理時,該裁定仍應認不生效力,依上開說明,自不生「視為不中斷」之效果。又原審既謂該裁定顯非合法,又謂未經廢棄而告確定,仍應認非不生效力云云,雖有不當,但結果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聲明廢棄原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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