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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四號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朱錦娟蘇達志顏南全陳碧玉王茂修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四號

上訴人
林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嘉政
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范曉玲律師
上訴人
財團法人全國林姓宗廟
法定代理人
林坤鐘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七九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財團法人全國林姓宗廟(下稱林姓宗廟)主張:已故訴外人林燈於民國六十四年間同時擔任兩造法定代理人,在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市○段二小段八一三號土地上,以對造林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姓公司)為起造人,興建門牌臺北市○○○路○段八三巷四弄二號之四層樓房乙棟(下稱系爭房屋),並登記為林姓公司所有。嗣林燈又於六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兩造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由林姓公司以新臺幣(以下同)五百五十萬元之價格出售與伊,並完成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林燈之上開買賣行為因違反民法第一百零六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而不生效力,林姓公司所收五百五十萬元價金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伊因此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林姓公司應將受領時所受利益,附加利息一併返還與伊等情,求為命林姓公司給付五百五十萬元及自六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二分之一計算,自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按第一審判決命林姓公司應給付五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駁回林姓宗廟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原審更審判決就利息部分改判准自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起算,並駁回林姓公司其餘上訴及林姓宗廟之上訴,兩造各就其不利部分之判決,聲明不服)。

上訴人林姓公司則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因違反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而無效,對造林姓宗廟取得系爭房屋即屬不當得利,而此項返還房屋之義務與伊應負之價金返還義務,皆係基於無效之買賣契約發生,伊自得提出同時履行抗辯。又對造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亦構成不當得利,林姓宗廟自六十九年起至八十四年止所獲利益一千零三十一萬七千六百五十五元,伊自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林姓公司給付五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起算利息之判決,其中關於利息超過自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起算部分廢棄,改判駁回林姓宗廟該部分之訴,並駁回林姓公司其餘上訴及林姓宗廟之上訴,無非以:訴外人林燈為兩造法定代理人,未經本人許諾代理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固違反民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禁止雙方代理規定,惟上開法條規範之目的,在於避免利益衝突,以保護本人利益,並得以本人之許諾而為雙方代理之行為,性質上屬於代理權之限制,因此違反上開法條規定,係屬效力未定,必待本人拒絕同意,始確定自始不生效力。又按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不當得利受領人返還不當得利應附加之利息,以知無法律上原因時起算。上訴人林姓宗廟並未能證明於本件訴狀繕本送達對造林姓公司前,已拒絕承認訴外人林燈所為之系爭房屋買賣之雙方代理行為,自不能以系爭買賣契約因林姓宗廟嗣後不承認而不生效力,即謂林姓公司於受領價金時即已知悉有「無法律上原因」存在,應自受領價金之翌日起加付利息之責。從而林姓宗廟請求林姓公司返還五百五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起加付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又系爭買賣契約既因林姓宗廟之不承認而自始不生效力,則林姓宗廟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及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即因自始欠缺給付目的而構成不當得利,林姓公司主張林姓宗廟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所取得之利益應負返還責任,亦屬有據。然因系爭買賣契約因違反禁止雙方代理規定,於契約當事人拒絕同意雙方代理之前,為效力未定而非無效之法律行為,因此林姓公司主張林姓宗廟應自六十八年十二月間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時起,即應返還就該屋所得之利益云云,尚不足採。林姓宗廟主張在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伊仍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伊就系爭房屋所為使用、收益,不構成不當得利,亦不足採。林姓宗廟應自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返還就系爭房屋所得之不當利得之責任。爰斟酌系爭房屋歷年來之現值、坐落於商業鬧區等因素及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之規定,認依房屋現值年息百分之八計算林姓宗廟應付之不當得利額為適當,依此計算,林姓宗廟自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原審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額為八十六萬零八百六十三元,林姓公司主張以此金額與其應給付對造林姓宗廟之金額抵銷,亦屬有據,依法應先抵充林姓公司應返還予林姓宗廟之五百五十萬元自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八十六萬一千一百八十五元,抵銷後,林姓宗廟尚餘三百二十二元利息款,因不滿五百五十萬元之一日法定利息,故不予列計。林姓公司應返還林姓宗廟五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林姓公司另主張其應返還之五百五十萬元本息,應與林姓宗廟返還系爭房屋同時為之,惟查林姓宗廟雖有返還系爭房屋予林姓公司之義務,然因兩造間事實上並無雙務契約之存在,而上述雙方互負之義務,亦非因同一雙務契約所生之對待給付,與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顯不相當,故林姓公司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為無理由,為其判斷基礎。

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雙務契約當事人之一方負擔的給付與他方負擔的對待給付有牽連關係,此項牽連關係於雙務契約罹於無效以後仍然存在。是以,於買賣契約罹於無效後,買方固得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賣方返還收受之價金,賣方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交付之房屋,雙方似得依此為同時履行抗辯權之主張。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因違反民法第一百零六條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而林姓宗廟又提起本件訴訟拒絕承認當時兩造法定代理人林燈所訂立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使系爭買賣契約因此溯及的不生效力,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兩造間基於買賣雙務契約互負之對待給付牽連關係,於契約罹於無效後,此牽連關係對於林姓公司應負之返還價金義務與林姓宗廟應負之返還房屋義務似仍然存在,則林姓公司所為於林姓宗廟未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前,得拒絕返還受領價金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是否全無足採?即非無斟酌之餘地。原審以兩造間事實上並無雙務契約存在,兩造互負之義務,亦非因同一雙務契約所生之對待給付,而遽為林姓公司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為無理由之認定,已嫌速斷。又按無權占用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固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然以無權占有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為前提。查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林姓宗廟所有後,林姓公司並未即時遷出,此業經證人林慶川、林忠銓證實(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一八○、一八三頁),則林姓公司究於何時遷出,其使用範圍如何,此與上訴人林姓宗廟應自何時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暨其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攸關,自有待進一步之審認。原審未遑詳查遽為林姓宗廟不利之論斷,亦有未洽。再者,原審以林姓宗廟應返還使用系爭房屋所受之不當利得與林姓公司應返還之利息為同一起算點之認定並未說明其所憑之依據,亦有未合。兩造上訴論旨各就其不利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茂 修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四號於民國 89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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