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六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大榕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宋世鎮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許陳洋子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函請董事會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決改選董、監事等事宜。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前任董事長,於同月二十四日函復擬於同年六月十五日召開董事會討論股東會召開事宜,並無不為召集臨時股東會情事。惟許陳洋子卻於同年六月五日擅自寄發召開股東臨時會之通知書與各股東,並於同月二十一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不符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所定「必要時」之要件,該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顯然違反法令等情,爰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求為撤銷該股東臨時會決議之判決。經查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許陳洋子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致函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即上訴人)及董事宋世鎮、施邱錦,以被上訴人公司自上訴人接任董事長後,業務不振,帳目不清,銀行存款去向不明,積欠航空站之特許費不付,對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貸款不按期繳付本息,並拒絕及妨礙監察人陪同委任之律師、會計師查帳,顯有召集股東臨時會要求上訴人向股東報告公司資金之流向運用、業務財務狀況及如何清償銀行貸款,並解任上訴人董事長職務及補選其董事遺缺之必要為由,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於十五日內召集股東臨時會,被上訴人公司雖由上訴人以董事長名義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致函許陳洋子及施邱錦、宋世鎮略謂:擬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召開董事會討論股東會召開事宜等語,惟該函僅通知開會日期,並無時間及地點,難認係合法之董事會召集通知。宋世鎮隨即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致函上訴人質疑上開事項,並表明希於文到三日內將開會之時間及地點通知伊及其他董事,至此可見上訴人無召開董事會之意思已甚明顯,許陳洋子乃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召開股東臨時會通知書通知各股東召集股東臨時會,於法並無不合。此由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致函宋世鎮、施邱錦及許陳洋子稱:原訂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召開董事會,董事長因公出國,未克召開,董事會日期順延,請另候開會通知等語,益見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之召開實屬遙遙無期,從而許陳洋子依法行使監察人之股東會召集權,即無不當。次查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一月正式接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後,由監察人許陳洋子執有或得悉之資料顯示:
㈠、上訴人原設質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之慶豐銀行一個月定存新台幣(下同)八千二百二十三萬元,經民航局實行質權後,本應尚有餘額五千零三萬七千二百五十八元,惟經被上訴人之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仁愛分行於八十七年三月七日查詢結果已無餘款;㈡、積欠民航局中正航站特許營業費及滯納金七千四百二十八萬六千四百十元;㈢、對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貸款未按期繳付本息;㈣、被上訴人公司之營業費用,由八十五年度之三億三千二百三十二萬八千五百九十五元,增加為八十六年度之三億九千七百六十一萬二千七百四十五元;營業成本,由八十五年度之一億七千五百九十四萬三千零八十二元,增加為八十六年度之一億九千五百二十五萬二千二百二十元,經許陳洋子委請律師事先發函通知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會同律師、會計師前往查帳,遭總經理宋世鎮予以阻撓,足認被上訴人公司發生營運上之重大事項,為使各股東能瞭解公司實際經營情況,自有召集股東會之客觀必要性,故監察人許陳洋子召集股東臨時會係基於公司利害關係所為補充召集權之行使,應為法之所許。末按臨時股東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通知應載明召集事由,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而公司法關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召集之通知係採發信主義,祗須在上開期限前付郵發送召集股東會之通知,即生通知效力。查許陳洋子依法行使股東會召集權,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在台北市西華飯店召集臨時股東會,而於同月五日將載明召集事由之召開股東臨時會通知書掛號郵寄各股東,要難謂該股東會之召集程序為違背法令。再按股東會議事錄之分發,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係股東會後之決議結果通知,無關乎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對決議結果應不生任何影響。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分發議事錄,伊即得據以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云云,要無足取,從而上訴人以召集程序違反法令為由,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自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固規定監察人認為必要時得召集股東會,惟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既為董事會之職權,則該第二百二十條所謂「必要時」,原則上應於董事會不能召開或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下,基於公司利害關係而召集,始為相當。倘董事會無不能召集或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任由監察人憑一己之主觀意旨隨時擅自行使此一補充召集之權,勢將影響公司之正常營運,自失立法原意。又董事會是否有不能召開或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應以監察人行使補充召集權時之客觀情形決之。查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許陳洋子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函請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於十五日內召集臨時董事會,否則即自為召集(見一審簡字卷七頁)。因股東會之召集屬於董事會之職權,且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是被上訴人於召開董事會討論後,再由董事會召集臨時股東會,客觀上難於十五日內完成,可見許陳洋子以十五日之期限要求被上訴人召集股東臨時會,已屬強人所難。況被上訴人於同月二十四日即函復許陳洋子擬於同年六月十五日召集董事會,以決定股東會召集事宜,並無不為召集股東會情事(見同上卷八頁),乃許陳洋子不待上開召集董事會日期之屆至,即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通知各股東,召集臨時股東會。似此情形,在客觀上是否有在此時刻召集股東臨時會之必要,即非無斟酌餘地。次按上訴人在事實審主張:許陳洋子自上訴人接任董事長後,以業務不振,帳目不清,銀行存款去向不明,積欠航空站之特許費不付,對銀行貸款不按期給付本息,並拒絕及妨礙監察人陪同委任之律師、會計師查帳為由,行使補充召集權,其所依據之事證,或為臆測,或其發生非在伊擔任董事長(八十七年一月一日)後發生之事,可見許陳洋子濫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係基於其個人私利而非為公司之利益,未符合召集股東會之必要性云云(見二審卷一五二至一五四頁),係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詳為說明其取捨意見,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有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